(2016)云3123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06
案件名称
姜某1与木如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1,木如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123民初278号原告姜某1,女,1999年4月6日生,景颇族,小学文化,无业。法定代理人排扎波,女,1972年2月4日生,景颇族,小学文化,务农。系原告姜某1之母。法定代理人姜用,男,1978年12月2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系原告姜某1之父。委托代理人黄升超,金桥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木如干,又名赵干相,男,1985年5月17日生,景颇族,小学文化,务农。委托代理人赵青,盈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姜某1诉被告木如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排扎波、委托代理人黄升超、被告木如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青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姜某1的法定代理人姜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1诉称:2014年4月5日,原告到关岛石上坟,下午回家途中,被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载着原告和姜某2回家,行至十岔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被告及乘客姜某2不同程度受伤。原、被告系邻里关系,事故发生时双方均未报警。事故发生后,三人被送往盈江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检查,原告伤势严重,由医院救护车送往德宏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胸4椎体压缩性骨折并不全瘫;2、第3、4、5、6、7胸椎右侧横突骨折;3、第3、4、5右侧后肋骨骨折并肺挫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20天后出院。经德宏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6日作出伤残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8311.6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予以赔偿。被告木如干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是2014年4月5日,自原告出院后至今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2、原告于2016年4月6日作出的伤残鉴定意见不符合鉴定的规范要求,被告不予认可。3、原告及法定代理人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是在原告父亲姜用的再三要求且不好拒绝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载乘原告的。原告父母明知被告无证驾驶,且车辆未落户,未购买保险,姜用、排扎波作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未尽到监护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事故中被告同样受到伤害,故原告受伤的赔偿责任不应当由被告一人全部承担。4、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明显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公平判决。5、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2000元,应从赔偿费用中予以扣减。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维护被告的权利,对本案给予公平公正的判决。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当事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三、原告的具体损失应如何确定?原告姜某1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2份、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证人证言2组(原件)、婚姻纠纷调解协议书1份(复印件)。欲证明:⑴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⑵双方于2016年3月18日对本起交通事故进行过调解,本案未过诉讼时效。3、病情证明书1份、出院小结1份、病人费用清单5页、医疗收费收据1页、门诊收费收据6张(均为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病情及开支医疗费情况。4、德宏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1份(原件)。欲证明事故造成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开支鉴定费700元。5、收据1张、发票18张(复印件)。欲证明原告治疗期间所产生的交通费共计15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2予以部分认可。对证据4、5不予认可。被告木如干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证人岳某证言。欲证明事故当天,原告的父亲姜用多次主动来被告家叫被告驾驶摩托车载乘原告到原告家的坟山上祭拜祖坟。2、证人排金武证言。欲证明被告结婚后的第二天,原告的父亲姜用叫被告驾驶摩托车载乘原告到原告家的坟山上祭拜祖坟,被告因劳累和结婚时饮过酒想在家休息拒绝姜用,但姜用告诉被告没有事,后来被告就驾驶摩托车载原告上山祭拜祖坟,回来途中发生交通事故。3、证人排芹玲证言。欲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的母亲岳某到医院护理过原告。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部分认可,部分不予认可。对证据2不予认可。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为,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因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予以部分采信。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5日9时许,姜用一户到关岛石坟山上清明祭拜祖坟,原告姜某1的父亲姜用前去被告木如干家邀约被告一同前往。原告父亲姜用考虑到原告姜某1及其妹妹姜某2乘车晕车,便请被告木如干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摩托车载原告及其妹妹前往坟山。祭拜祖坟后,姜用及其家人邀请亲友在坟山上就餐,期间被告木如干参与就餐并饮酒。2014年4月5日18时许,被告木如干无证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摩托车载乘原告及其妹妹姜某2回家途中,转弯时因未注意避让路边土堆,车辆撞击后发生侧翻,造成被告及乘客姜某1、姜某2受伤的单边交通事故,双方未报警。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德宏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开支医疗费共计58264.23元,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胸4椎体压缩性骨折并不全瘫;2、第3、4、5、6、7胸椎右侧横突骨折;3、第3、4、5右侧后肋骨骨折并肺挫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6年4月6日经德宏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评定为十级。原告姜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79864.23元。2016年3月18日双方在盈江太平镇龙盆村委会龙盆村民一组社干部的主持下对本案进行调解,确定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30000元,后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决。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支各项费用共计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一、关于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请求之日起中断。”的规定,本案中双方于2016年3月18日最后一次调解,本案诉讼时效应于2016年3月18日中断后开始重新起算,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关于当事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的规定,被告木如干作为驾驶人,无证、酒后且超载驾驶机动车,发生单边交通事故,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木如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其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故被告木如干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8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木如干驾驶摩托车的原因是基于原告姜某1的法定代理人姜用的邀约,且回家途中原告姜某1的法定代理人姜用、排扎波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木如干无证且饮酒后驾驶摩托车,还将其未成年的两个女儿交由被告一并承载,该行为存在一定过错,作为法定代理人应对原告的损失自担20%的责任。三、关于原告姜某1的具体损失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确认原告姜某1可列入赔偿范围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58264.23元。根据《人损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提供德宏州人民医院出具的《云南省医疗单位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及《门诊收费收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58264.23。关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6张单据,因原告对开支费用的合理性,必要性及具体金额无法说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在盈江县人民医院开支医疗费3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2、残疾赔偿金16484元。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提供德宏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10十级伤残4.10.3c之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充分证明原告伤情符合本案事实,其赔偿标准可按云南省农村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赔偿标准计算。原告于1999年4月6日生,未满60周岁,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故本院确认原告伤残赔偿金为16484元(8242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云南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可以参照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计算的法定条件,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3、护理费1600元。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天数可按原告受伤住院20天计算,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为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予以酌情考虑80元每天较为妥当,故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为1600元(20天×8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于2014年4月6日住院至2014年4月26日出院,住院天数为20天,故本院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0元(100元/天×20天)。5、交通费816元。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二条等相关规定,结合原告受伤住院时间、处理事故等的实际情况需要,本院予以酌情考虑816元较为妥当﹝300元/趟(入院)+300元/趟(出院)+54元/趟(芒市盈江)×2人×2趟(鉴定期间往返)﹞。6、鉴定费700元。关于鉴定内容,本院采信了德宏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20号司法鉴定意见,故本院支持该项鉴定费用700元。以上六项损失共计79864.23元。四、关于本案中当事人提出的其它问题。1、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支各项费用共计2000元,本院在其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中予以扣减。2、原告主张误工费36500元,因原告系未成年人,无固定劳动能力,在本案中未造成实际误工,原告的该项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有力证据证实,故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姜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9864.23元,由被告木如干赔偿原告姜某1各项经济损失的80%,即63891.4元,扣除被告木如干垫支的费用2000元外,被告木如干还应实际赔偿原告姜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1891.4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姜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姜某1承担155元(已付),由被告木如干承担620元(未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寸卫清审判员 赵 峰审判员 彭贵鸾二○二○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林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