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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23民初1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3民初1164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华,巴中市平昌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某,男,汉族。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景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明珍、毛明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1年原、被告经李光禄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2012年2月28日在平昌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10月26日生育女儿马某甲。婚后,原告李某某因怀孕及带孩子在家居住,被告马某某在外务工,经亲友劝说被告每月才给付原告1000元作为生活开支。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为经济问题及家庭琐事产生纠纷,2016年春节,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后便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家庭义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马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于2011年经李光禄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2012年2月28日在平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10月26日生育一女马某甲。婚后,原告李某某因怀孕及抚养孩子在家居住,被告马某某在外务工,但节假日均回家过年过节,且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因性格差异及经济问题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故原告李某某于2016年5月23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马某某离婚。同时查明:原告李某某、被告马某某均系再婚;原告李某某与其前夫所生儿子现随原告李某某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结婚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再婚,但其结婚后又共同生育女儿马某甲,且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兴家创业、抚育子女,证明原、被告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感情不睦,但其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彼此关心,以家庭和谐、子女健康成长为出发点,多认识自身的不足,其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本案原告李某某也未提供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景平人民陪审员  陈明珍人民陪审员  毛明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姝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