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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民终10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程某与蒋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某,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民终10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蓉,华容县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蒋某因与被上诉人程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2016)湘0623民初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调查及询问当事人进行了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蒋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由程某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3、由程某负担上诉费用。事实及理由:1、其为与程某结婚,装修房屋及购置家电、家具花费10万余元。2、支付给程某彩礼金、茶钱及金银首饰共计5万元。3、其从未参加过传销。4、结婚后一直是程某不尽家庭义务,存在骗婚的行为,应赔偿其精神损失费用。程某辩称,蒋某的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由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与蒋某解除婚姻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于2012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华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自2014年3月分居至今。2015年3月程某曾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5)华民初字第00415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此后,双方一直未共同生活。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因婚后各自在外务工相处时间较短,互相缺乏了解而产生矛盾,自2014年3月起分居至今已满两年,且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程某自愿给付蒋某20000元的行为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判决:一、准予程某与蒋某离婚;二、程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蒋某现金人民币20000元。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程某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两人装修的婚房并非夫妻共同所有。蒋某所主张的金器为金手镯两个、金项链一根、铂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一审认定程某自愿支付的20000元为部分茶钱及金器折价款,其陈述自愿支付的前提是调解离婚。蒋某现主张金器折价应为20000元,程某则认为金器折价应为15000元。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案件,因双方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蒋某主张程某应赔偿其20万元的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关于精神损害赔偿5万元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赔偿:(一)有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现蒋某不能就程某存在法定赔偿的事实提出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一审时蒋某未提出离婚过错的主张及损害赔偿的请求,程某亦不同意进行调解,故如其认为属于无过错方,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另案寻求救济。二、关于赔偿装修及购置家电、家俱费用10万元的主张。该房屋并非夫妻共同财产,蒋某出资装修的行为发生在婚前,房屋亦因装修而增加了相应的价值,但程某并未因此获得利益,故其要求程某赔偿上述费用于法无据。三、关于要求返还彩礼、茶钱及金银首饰5万元的主张。本案中,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并举行婚礼,且有短暂共同生活的事实,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第1款有关返还彩礼之规定,四件金器亦系结婚后蒋某赠与程某,但蒋某给付彩礼及赠与金器是以与程某长期共同生活为目的,双方虽因工作原因分隔两地,但程某确未积极承担其应尽的家庭责任,营造好的家庭氛围,考虑到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实际上并未形成夫妻间的权利与义务,故对彩礼及金器应酌情予以返还,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以返还彩礼7000元,金器10000元为宜。婚后,蒋某将其所收的茶钱6000元交给程某,该款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分得3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程某应支付蒋某20000元。综上所述,蒋某的上诉请求虽部分成立,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2元,由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立春审 判 员  付 妮代理审判员  庞广庆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汪山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