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4民初1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瑞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瑞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4民初1539号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责人李丙强,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军,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被告:张瑞峰,男,1965年3月出生,汉族,住河间市。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瑞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瑞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瑞峰偿还借款本金8300元及所欠利息。事实和理由:1990年8月13日被告在原告所辖的尊祖庄信用社贷款5000元,期限1990年8月13日至1990年12月15日,借款用途副业,利率执行12.6‰。1990年11月1日被告在原告所辖的尊祖庄信用社贷款2000元,期限1990年11月1日至1991年3月31日,借款用途副业,利率执行7.8‰。1995年7月12日被告在原告所辖的尊祖庄信用社贷款1000元,期限1995年7月12日至1995年8月2日,借款用途副业,利率执行12.6‰。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举证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被告欠款8300元,提交了四组证据,每组证据均为信用社放款借据及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张瑞峰在借款人栏签字)。该书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就本案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990年7月13日被告张瑞峰在原告所辖的尊祖庄信用社办理贷款4800元,期限1990年7月13日至1990年12月15日,利率12.6‰。1990年8月13日被告张瑞峰在尊祖庄信用社办理贷款1000元,期限1990年8月13日至1990年12月15日,利率12.6‰。被告于1995年5月26日偿还本金500元。1990年11月1日被告张瑞峰在尊祖庄信用社办理贷款2000元,期限1990年11月1日至1991年3月31日,利率7.8‰。1995年7月12日被告张瑞峰在尊祖庄信用社办理贷款1000元,期限1995年7月12日至1995年8月2日,利率16.08‰。至2016年4月19日被告张瑞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300元及利息。综上所述,被告张瑞峰欠原告借款本金8300元及利息,被告张瑞峰应履行偿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瑞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3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瑞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润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史晨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