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23民初3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牛红岩与广饶经济开发区广饶县乐安街道牛家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红岩,广饶经济开发区广饶县乐安街道牛家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3民初3498号原告:牛红岩。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广饶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广饶经济开发区广饶县乐安街道牛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饶经济开发区广饶县乐安街道牛家村。法定代表人:李俊英,该村主任。原告牛红岩诉被告广饶经济开发区广饶县乐安街道牛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牛家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红岩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家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红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偿款11126元(2015年春季、2015年秋季和2016年春季的补偿款)。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村居民,户口一直在被告处未迁出,在被告村有自己的承包土地。被告村土地被广饶经济开发区征用后,广饶经济开发区将土地补偿款交付被告向村民进行发放。被告在发放2015年春季、2015年秋季和2016年春季补偿款时未给发放,剥夺了原告应享有的对集体组织收益的平等分配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应当具有平等分配权,为此,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牛家村委会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86年1月4日出生在被告村,曾经将户口迁出,并于2003年1月13日迁入本市县、于2012年又自被告村232号迁入本址,户别为农业家庭户,户主为牛金光、系原告父亲,原告自出生一直在被告村居住。原告与辽宁省盖州市双台镇西双台村村民孙忠林登记结婚后,在辽宁省盖州市双台镇西双台村未分得土地。被告村土地被广饶经济开发区征用后,广饶经济开发区将相应土地补偿款交到被告处,由被告对村民进行发放。被告在2015年春季按人均4071.60元发放了土地补偿款,在2015年秋季按人均3236.4元发放了土地补偿款,2016年春季按人均3818元发放了土地补偿款。被告未向原告分配上述款项,原告于2016年8月26日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薄一本、存单复印件三张、本院(2015)广民三初字第445号调解书一份、辽宁省盖州市双台镇西双台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及本院调取的被告村2015年春季、2015年秋季、2016年春季土地受益金发放明细三份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牛红岩原属被告村居民,长期居住于被告村,系被告村常住人员。原告曾将户口迁出后又将户口迁回被告处,原告已经被被告接纳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原告在其婆家所在的辽宁省盖州市双台镇西双台村没有分得土地,故原告应当属于被告村农民集体组织成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不动产和动产等财产,均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共有,同时国家保障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各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原告作为被告村农民集体组织成员,应与其他村民一样享受同等的居民待遇,被告应向原告平均分配相应土地补偿款项11126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饶经济开发区广饶县乐安街道牛家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牛红岩支付土地补偿款111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元,减半收取39元,由被告广饶经济开发区广饶县乐安街道牛家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小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爱玲附判决书所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