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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02民初1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张勇军与巩淼、巩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军,巩淼,巩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2民初1502号原告张勇军,男,汉族,1971年7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巩淼,男,汉族,1987年9月27日出生,中专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巩磊,男,汉族,1985年8月17日出生,高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玉,系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勇军与被告巩淼、巩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军、被告巩淼、巩磊及委托代理人张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勇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巩淼、巩磊承担担保责任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60800元(本金1000000元×月利率0.38%×4倍×4个月=60800元,之后利息利随本清),违约金24000元(本金1000000元×每日0.02%×4个月零120天=24000元),共计1084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1日,因案外人铁鑫、巩玉杰夫妻二人开办的公司偿还银行贷款,由二被告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逾期按每日0.02%支付违约金,后原告将借款1000000元通过银行汇入案外人铁鑫、巩玉杰的公司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案外人铁鑫、巩玉杰一直下落不明,不予偿还借款。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被告巩淼、巩磊辩称,一、案外人铁鑫、巩玉杰在向原告借款时,二被告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过字,担保是事实。二、在借款担保时,双方言明此借款用于偿还公司的银行贷款,在案外人铁鑫、巩玉杰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没有将应借的款项支付给铁鑫、巩玉杰,而是将款项汇入吴忠市鑫锦杰工贸有限公司的账户。三、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将案件的借款人和案件事实的当事人在起诉后,撤回了起诉,其行为加重了二被告的担保责任,并且使案件事实不能查明。综上,二被告认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一中的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二被告对涉案款项担保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一中的借条、银行转帐凭证及证据二被告不认可,认为案外人铁鑫、巩玉杰为借款人,原告却将款项转入吴忠鑫锦杰工贸公司账户,且案外人铁鑫、巩玉杰出具的借条上的签字及转账凭证上的签字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一、二能相互印证,证明由二被告担保,案外人铁鑫、巩玉杰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用于偿还其开办公司所欠银行贷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告提供由案外人即借款人铁鑫、巩玉杰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条以及铁鑫、巩玉杰签字确认的银行汇款凭证系书证原件,并能相互印证,能直接证明原、被告及案外人铁鑫、巩玉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因双方只约定借款期限未约定担保期限,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其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6年6月10日止。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巩淼、巩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利息60800元(本金1000000元×月利率0.38%×4倍×4个月=60800元,之后利息利随本清),违约金24000元(本金1000000元×每日0.02%×4个月零120天=24000元)的诉讼请求,违背了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对该诉讼请求应按照年利率24%,支持其自2015年11月11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二被告辩解,涉案款项的借款人为案外人铁鑫、巩玉杰,而原告将涉案款项汇入吴忠市鑫锦杰工贸有限公司的账户,且在本案诉讼中撤回了对铁鑫、巩玉杰的起诉,其行为加重了二被告的担保责任,二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因在2015年11月11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载明,该借款用途为偿还银行贷款,对该事实二被告予以认可,对借款人铁鑫、巩玉杰将款项用于偿还其开办公司贷款的借贷行为并无不当,原告只起诉连带责任担保人要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担保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故对二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息,时间自2015年11月11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巩淼、巩磊支付原告张勇军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息,时间自2015年11月11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勇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4563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巩淼、巩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蒋耀武人民陪审员任振淼人民陪审员李玉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胡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