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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3民初30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与李汉利、李汉伟、付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李汉利,李汉伟,付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13民初3059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负责人李士绩,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韩强,男,生于1971年5月19日,汉族,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员工,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代理人李先超,男,生于1989年3月3日,汉族,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员工,住济南市市中区。被告:李汉利,男,1985年2月13日,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李汉伟,男,1979年10月16日,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付斌,男,198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长清支行)与被告李汉利、李汉伟、付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告农商行长清支行送达了催交诉讼费通知书,限其于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依法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4855元,但原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本案立案受理后,原告农商行长清支行经本院催缴,拒不预交案件受理费,本案依法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赵 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兴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