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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81民初2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梁念华与钟天华、叶连英、梁小连、钟小琪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念华,钟天华,叶连英,梁小连,钟小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81民初2283号原告梁念华,男,1973年5月6日生,住瑞金市。被告钟天华,男,1989年1月14日生,住瑞金市。被告叶连英,女,1987年2月7日生,住定南县。被告梁小连,女,1969年2月2日生,住瑞金市。被告钟小琪,女,1990年12月6日生,住瑞金市。原告梁念华与被告钟天华、叶连英、梁小连、钟小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念华及被告梁小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天华、叶连英、钟小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念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钟天华、叶连英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并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被告梁小连、钟小琪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5日,被告钟天华、叶连英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向关于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在2016年4月14日之前还清,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梁小连、钟小琪自愿对该借款作担保,并在借条的“担保人”栏签字确认。当日,原告将借款120000元转入被告钟天华的银行账户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2016年6月15日起的利息至今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梁小连辩称,其听其儿子被告钟天华说是向原告借了120000元,但是其不知道利息的约定情况,其也不知道钟天华又没做归还过本金或者利息,其只是在借条担保人处签了字。被告钟天华、叶连英、钟小琪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借款和担保的问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借条及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回单各一份,因该些证据能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且被告梁小连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钟天华、叶连英、钟小琪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采信,并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3月15日,被告钟天华、叶连英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梁念华借款1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言明:借款金额为120000元,于2016年4月14日前还清,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2%,逾期归还则需承担月利率2%的利息及借款本金总额10%的违约金,指定交付贷款至6226****1227账户。被告钟天华、叶连英在借条“借款人”处签了字,被告梁小连、钟小琪在借条“担保人”处签了字。原、被告未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进行约定。同日,原告通过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向被告钟天华指定账户转账120000元。后被告方还利息至2016年6月14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方至今未予归还,原告故而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梁念华与被告钟天华、叶连英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明确,除对逾期还款的利率及违约金之和的约定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外,其他约定合法有效。被告钟天华、叶连英在取得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钟天华、叶连英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自2016年6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梁小连、钟小琪自愿为被告钟天华、叶连英的该借款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原、被告未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进行约定,本院依法认定该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2016年4月14日起六个月,保证范围为全部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梁小连、钟小琪对被告钟天华、叶连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小连、钟小琪在履行清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钟天华、叶连英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天华、叶连英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梁念华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梁小连、钟小琪应对被告钟天华、叶连英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小连、钟小琪在履行清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钟天华、叶连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钟天华、叶连英、梁小连、钟小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伟平人民陪审员  黄人杰人民陪审员  宋东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峰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