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34民初1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姚瑞峰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瑞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4民初1517号原告:姚瑞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惠春,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陵园92号。负责人:闫洪彬,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瑞峰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瑞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惠春,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瑞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拖车费、施救费、货物倒装费、路产损失共计14280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9日,申晓雷驾驶冀D×××××(冀DWV**挂)重型半挂车,沿328省道由万合镇往河南方向行驶,行驶至328省道107KM+300M处时,冲出路外,造成车辆、路产及车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申晓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造成原告损失。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上述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运输公司出具的实际车主证明、行车证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路产损害证明;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桐柏山太白顶风景名胜区规划建设管理所2016年8月6日出具证明,证明目的该单位收到原告8000元路产损失;4、施救费票据主车8400元、挂车4400元,货物施救5200元,公损评估费7980元;5、车损评估鉴定报告99829元;6、拖车费发票9000元;7、保单复印件2份;8、魏县臣亮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东风商用车服务站建设意向协议书一份,维修清单一份。被告质证意见:1号证据要求原告庭后提交原件,并提交司机的驾驶证,车辆营运证,司机的从业资格证;2号无异议;3,该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损失并没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8000元是原告与第三方协商确定的数额,我公司认为数额过高;4号证据、对河北省的拖车费有异议,其他真实性无异议,但费用过高。对于施救费我公司只赔偿从事故地拖至交警队指定的地点,或就近修理厂。对6号证据9000元是从湖北拖至魏县的第二次拖车费用。我公司不赔偿。其他票据开票时间为4月13号也无法证明是当天的施救费。公估费有异议,属于间接损失且该费用是原告诉讼前花费,属于举证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证据5,有异议,属于单方委托,未与我公司协商鉴定机构,无法核实评估配件确属该次事故损坏的。且费用过高,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该评估价格基准日是以5月26日,应以事故发生日为准。且鉴定人员为两人,不合法,应由三人出具鉴定意见。证据8有异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该维修清单未写明是事故车辆的维修清单,且手写车牌号也与原告车辆不一致。且只是报价单并不是实际的维修清单,无法证实其实际的修车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投保单、投保提示有被保险人赵建超签字,投保声明字体加黑加粗,我方已尽到如实告知提示义务,本次诉讼为保险合同纠纷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保单载明保险合同包含保险条款,该条款第24条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保险事故车应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汇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第25条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该鉴定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前并未通知我方,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鉴定申请书,两份保险条款。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举出的证据质证意见,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对鉴定申请我方持反对意见,事故发生至起诉前有两个多月,被告没有积极与原告协商理赔事宜,是在收到法院传票后也未及时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只能说明被告在故意延迟支付保险金。其次我方提供的评估报告系相关部门批准的,具有合法资质的单位,且程序合法。有臣亮维修单位的价格评估单与评估报告相互印证,损坏部件一致,价格一致。应当予以认定。被告提出价格过高系主观臆断,没有合理的理由及证据支持。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一、2015年5月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D×××××(冀DWV**挂)重型半挂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其中冀D×××××主车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16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冀DWV**挂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84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元,并支付保费。保险公司为此向原告签发了《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单号分别为:805012015130497003435、805072015130497004223)。冀D×××××(冀DWV**挂)重型半挂车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7日0时起至2016年5月6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2016年4月9日,申晓雷驾驶冀D×××××(冀DWV**挂)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邯郸市复兴万众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姚瑞峰),沿328省道由万合镇往河南方向行驶,行驶至328省道107KM+300M处时,冲出路外,造成车辆、路产及车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申晓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冀D×××××(冀DWV**挂)重型半挂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并缴纳保费,保险公司向原告所出具保险单,双方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如不存在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应对原告所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冀D×××××(冀DWV**挂)重型半挂车的损失在机动车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理赔。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所提供的邯郸市天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报告能否作为作为定损的依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鉴定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前并未通知我方,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公安部2009年1月1日实施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五十三条规定:伤残评定、财产损失评估由当事人自行委托有资格的机构进行评定、评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向当事人介绍符合条件的评定、评估机构,由当事人自行选择。财产损失数额巨大涉嫌刑事犯罪的,应当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本案中原告委托的邯郸市天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具有相关资质,其对事故车辆损失所出的鉴定结论,应作为冀D×××××(冀DWV**挂)重型半挂车损失的依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理由及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原告车辆损失(99829元)有评估报告书。对于原告支付的支付施救费12800元、拖车费9000元、货物倒装费5200元,赔偿路产损失8000元,鉴定费7980元,属于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和“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保险公司也应予以理赔。被告保险公司对施救费、拖车费有异议,认为该费用超过施救费标准,超过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但就该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机动车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9829元,施救费12800元、拖车费9000元、货物倒装费5200元,赔偿路产损失8000元,鉴定费7980元,共计142809元。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姚瑞峰142809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栗桂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文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