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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03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03刑初204号公诉机关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因赌博于2011年8月2日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30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6月16日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同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银市平川区看守所。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6月6日晚,被告人周某某在白银市平川区凯宾国际大酒店719其住宿的房间内,与高某某共同吸食冰毒。2、2016年6月8日晚,被告人周某某在白银市平川区凯宾国际大酒店719其住宿的房间内,容留马某某吸食冰毒。3、2016年6月13日晚,被告人周某某在白银市平川区凯宾国际大酒店715其住宿的房间内,容留王某、魏某某吸食冰毒。4、2016年6月15日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白银市平川区凯宾国际大酒店715其住宿的房间内,与马某某共同吸食冰毒。当日5时许,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该房间内扣押自制吸毒工具一套,从马某某身上查获用白色塑料包裹的毒品疑似物1小包。经鉴定,该包毒品疑似物净重0.29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因被告人周某某具有如实供述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未提出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旅客住宿登记薄,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人马某某、王某、魏某某、张某、马某甲、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笔录,收缴物品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毒品移交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破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燕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包正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