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民初35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申碟保安系统(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碟保安系统(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35451号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三区8号楼8层。法定代理人赵一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媛媛,女,1981年1月1日出生,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申碟保安系统(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左家庄中街6号院9号楼1409号。负责人吴楚楚,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凤哲,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与被告申碟保安系统(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称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程序,由审判员郝丽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媛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凤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所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与管庄路交界处向东200米龙湖长楹天街1-1-×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一套,一直由我公司提供供暖服务,故我公司和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供暖合同关系,被告应依政府规定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按46元每建筑面积每供暖季、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按42元每建筑面积每供暖季向我公司交纳供暖费用。现被告尚欠2014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两个供暖季的供暖费用共计17562.16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我公司2014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两个供暖季的供暖费用共计17562.16元。被告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是我公司所有的房屋。2014年11月收房。我公司一直未使用涉案房屋。我公司和原告未签订供暖协议,原告证据的合同是原告和物业公司签订的,并非和我公司签订。合同应要约与承诺具备一致性,首先原告须向我公司提出签订书面合同的要约,如我公司不愿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在事实上确实向我公司供暖,我公司没有拒绝即在事实上接受了供暖服务,这才符合双方存在事实供暖合同关系。原告既没有提交其要求和我公司签订书面供暖合同的证据,也没有提交事实上已经向我公司供热的证据,因涉案房屋长期无人居住,也没有接受过原告的供热,因此双方不存在事实供暖合同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称其是涉案房屋业主,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99.57平方米。2014年11月10日,北京龙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合同能源管理——能源费用托管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龙湖·长楹天街,甲方同意将龙湖·长楹天街小区锅炉房及换热站的供热系统交由乙方进行能源费用托管型能源管理。合同终止日,自本项目小区第一批需集中采暖的业态交付使用且正常供暖后开始计算5个供暖季。费用标准,销售底商、公寓、写字楼、办公楼均为46元/平米/供暖季(标准净高)、92元/平米/供暖季(净高超4米)。双方约定甲方应保证小区供热管线及房屋室内供热设施符合设计、施工标准。因涉及或施工原因导致用户供暖温度不能达到国家或北京市规定标准,住户拒不缴纳供暖费用的,其责任及其损失由开发商承担。乙方责任,双方约定确保小区供热质量,供热运行达到国家规定标准,供暖时间自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并按照市政府的要求提前或延长供暖,室温不低于18℃。被告辩称双方未签订合同,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供暖关系。被告也未使用涉案房屋。原告提交了便条,内容包括2014年10月31日,0902,签字处为“张新颖”。是否开阀处空白。原告主张该便条为开阀和测温记录,被告质证表示张新颖当时的确是被告的员工,签字时间也与被告入住时间相近,但只能说明被告确已入住涉案房屋,并不能证明已开阀,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暖。审理中,本院前往涉案房屋进行勘验,因室内无人未能进入室内勘验。以上事实,有《合同能源管理——能源费用托管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和等价有偿的原则,供暖费系供暖单位赖以生存和持续提供供暖服务的资金来源,用热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供暖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涉案房屋所在楼盘由原告负责供暖,被告称其为涉案房屋的产权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供暖关系,被告应当缴纳供暖费。被告抗辩供双方之间没有形成事实的供暖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抗辩未使用涉案房屋,以此为由拒交供暖费,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供暖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碟保安系统(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两个供暖季的供暖费共计一万七千五百六十二元一角六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申碟保安系统(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申碟保安系统(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郝丽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孟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