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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2民初10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杨文胜诉被告王启平、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胜,王启平,张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2民初1004号原告:杨文胜,男,汉族,河南省焦作市人,大专文化,宁煤集团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王启平,男,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人,文化程度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张玲,女,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人,文化程度不详,职业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告杨文胜诉被告王启平、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启平、张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135000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7日),共计63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与原告经双方朋友李守国介绍相识,2015年5月7日,被告因资金需要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3分,被告于2015年6月9日向原告支付过一次利息1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推脱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王启平、张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同日,原告向被告张玲转账支付485000元,向二被告现金支付15000元。2015年6月9日,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15000元,剩余债款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提交的转账凭据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的借款性质为不定期有息借款。原告自认二被告于2015年6月9日向其偿还利息15000元,该还款属于原告自愿偿还行为,按照年息36%计算,截止2015年6月9日产生的利息为16273元(500000元×36%/年÷365天×33天)二被告偿还的15000元利息应当认定为不违反已偿还利息的上线标准,故截止2015年6月9日,二被告欠付原告本金50万元、利息1273元(16273元-15000元)。双方约定的月息3分超过法定限额,故2015年6月9日至原告主张之日(2016年3月7日)期间,二被告应按照年利息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89425元(500000元×24%/年÷365天×272天)。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135000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90698元(1273元+89425元),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启平、张玲共同向原告杨文胜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截止至2016年3月7日期间的借款利息90698元,共计59069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原告杨文胜负担708元;由被告王启平、张玲共同负担944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启平、张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盖 焱人民陪审员  陶宁山人民陪审员  李兴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 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分批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4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