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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128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任丽萍与中山日彩复合塑料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丽萍,中山日彩复合塑料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2882号原告:任丽萍,女,197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望奎县。被告:中山日彩复合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朗镇大车东方工业园厂房五。法定代表人:川副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英,该公司员工。原告任丽萍诉被告中山日彩复合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彩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丽萍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丽萍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度年终奖408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不服中劳人仲案字[2016]1348号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有误,处理不当。被告每年年终奖发放是不成文的规定,原告2015年全年为被告服务,按照同工同酬的规定,原告应该享有与其他员工同等待遇,即享有2015年年终奖4089元。原告任丽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被告日彩公司辩称,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经济补偿金支付之协议书》,协议书已写明“自2016年1月1日起甲乙双方不再存在劳动关系……甲方已向乙方足额支付全部工资、加班费、社会保险费、经济补偿金及其他应发福利,不存在任何应付未付款项”。被告已按协议向原告支付全部经济补偿金67777元。原告再请求被告支付年终奖不合理。企业年终奖的发放属于用人单位的自主权,单位可以自行决定发不发奖金、发奖金的条件和标准。被告2016年1月13日才通过董事会决定,拟发放2015年度年终奖,发放对象为奖金支付时未提出离职的在职社员,即是发放给在职社员。而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已与我方解除劳动关系,不是在职社员,所以不予发放。被告日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照片;2.会议记录表;3.裁员方案;4.离职申请表;5.经济补偿金支付之协议书;6.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经审理查明:任丽萍于2005年11月15日入职日彩公司,任仓务课高级文员,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未约定关于年终奖的问题。2015年12月30日,日彩公司(甲方)与任丽萍(乙方)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和《经济补偿金支付之协议书》。《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现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同意于2015年12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甲方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为67777元,发放方式详见“经济补偿金支付之协议书”。乙方同意并接受上述之条款,且确认甲方不存在任何违反劳动合同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形,甲方已向乙方足额支付全部工资、加班费、社会保险费、经济补偿金及其他应发福利,不存在任何应付未付款项……。《经济补偿金支付之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于2015年12月30日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自2016年1月1日起甲乙双方不再存在劳动关系。经友好协商,甲乙双方同意:补偿金总额为61883元,一个月代通知金5894元,总额为67777元。并按以下方式发放经济补偿金:于2016年1月7日甲方工商银行对公账户转账到乙方工商银行账户,该支付即视为甲方履行了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日彩公司已依据《经济补偿金支付之协议书》的约定向任丽萍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共67777元。2016年4月5日,任丽萍(申请人)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日彩公司(被申请人)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未发放的(2015年度)年终奖4089元,该会出具中劳人仲案字[2016]1348号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仲裁请求。”任丽萍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以上诉讼请求。2016年6月3日另查明:中劳人仲案字[2016]1348号仲裁裁决显示任丽萍在仲裁庭审中提交了关于2015年度经济补助金发放安排的《通告》,该《通告》是日彩公司人事及行政部发出的,载明:“发放时间:分两次发放,于春节放假前发放一半(同2015年12月份工资),春节休假后发放另一半(同2016年1月份工资),发放对象:截止于2015年12月31日已通过试用期,且奖金支付时未提出离职的在职社员”。在诉讼中,日彩公司确认该仲裁裁决中提到的《通告》显示的经济补助金就是指2015年的年终奖,发放标准及发放方式为:于2016年1月15日支付2015年12月份工资及加班费1/2的年度经济补助金,于2016年2月19日支付2016年1月份工资及加班费1/2的年度经济补助金,发放对象为奖金支付时未提出离职的在职社员。任丽萍主张按照一个月基本工资加一个月福利费(工龄津贴、资格津贴、工种津贴、职务津贴等)作为其年终奖的计算标准,从而算得2015年年终奖为4908元。日彩公司确认计算标准,但认为不应支付。本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日彩公司是否应向任丽萍支付2015年度年终奖4908元。任丽萍与日彩公司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约定“乙方同意并接受上述之条款,且确认甲方不存在任何违反劳动合同或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形,甲方已向乙方足额支付全部工资、加班费、社会保险费、经济补偿金及其他应发福利,不存在任何应付未付款项”。任丽萍在该协议书上签名,日彩公司已该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任丽萍支付了所约定的67777元。任丽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道在该协议书上签名的后果。任丽萍已经确认日彩公司已经足额向其支付全部应发的款项,不存在任何应付未付款项,其再要求日彩公司支付2015年度的年终奖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丽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任丽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明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浚欢杨丽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