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603民初9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马艳玲与常素芬、步小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艳玲,常素芬,步小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603民初949号原告:马艳玲,女,197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鹤山区。被告:常素芬,女,197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被告:步小清,男,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原告马艳玲与被告常素芬、步小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常素芬、步小清的送达地址,不能向被告常素芬、步小清送达诉讼法律文书。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常素芬、步小清的诉讼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导致本案法律文书无法向被告常素芬、步小清送达。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包括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本案中,根据原告马艳玲提供的被告常素芬、步小清的送达地址或其他联系方式不能向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导致本案不能按照法定诉讼程序进行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艳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175元,退还原告马艳玲。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攀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丽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