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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21民初1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盘锦美佳塑料彩印有限公司与辽宁仁泰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锦美佳塑料彩印有限公司,辽宁仁泰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21民初1285号原告:盘锦美佳塑料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双台子区。法定代表人:孙晓臣,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静波,系辽宁中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畅,系辽宁中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仁泰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安县。法定代表人:郭忠仁。原告盘锦美佳塑料彩印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仁泰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按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2012年至2015年期间,从原告处购买食品包装袋,欠原告305097.12元货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拖延。后原告为尽快收回货款,同意减免5万元。双方在2016年4月14日以企业来往征询函确认被告应支付货款255097.12元。确认欠款后,被告仍未支付,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55097.12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从2012年11月份至2015年1月份被告向原告购买食品包装袋,2016年4月14日经双方对账,截止2016年4月13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55097.12元。上述欠款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遂形成本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来往征询函、发票八份、来往明细对账表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畅的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所证事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货物,理应依约支付全部价款,被告拖欠货款255097.12元未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宁仁泰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盘锦美佳塑料彩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55097.12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7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义务人未按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7元,由被告辽宁仁泰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楠人民陪审员  李欣慰人民陪审员  方希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晓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