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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刑终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广平强奸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广平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8刑终269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广平,男,1969年7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出生地和户籍地福建省漳平市,住福建省漳平市。因犯流氓罪于1995年5月18日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龙岩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杨广平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判决,2013年9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嫖宿幼女犯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漳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8日被漳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4日由漳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5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漳平市看守所。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广平犯强奸罪一案,于2016年8月2日作出(2016)闽0881刑初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广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5月份,朱某某1(已判刑)与乐某(女,2001年1月26日出生)商议,以找女孩子去卖淫的方式赚钱,并由朱某某1负责去找嫖客,乐某负责去找女孩子,并选定乐某妹妹的同学作为去卖淫的人员。乐某以“不去做(卖淫)就叫人去打她们”等言语威胁的方式,伙同朱某某1强迫被害人邓某某(女,2002年4月21日出生)等人去卖淫。2014年6月6日18时许,乐某将被害人邓某某带到漳平二中旁的8090奶茶店门口,逼被害人邓某某去供人嫖宿。朱某某1明知被害人邓某某系被乐某强迫卖淫,仍电话与被告人杨广平联系嫖宿事宜。随后,被告人杨广平驾驶闽FGLX**轿车将被害人邓某某带至漳平市桂福南路XX号租住处,与被害人邓某某发生了性关系。事后,被告人杨广平将被害人邓某某送回漳平二中旁的8090奶茶店。从被害人邓某某的身体发育特征、衣着特征等方面来观察,常人可以判断被害人邓某某可能是幼女。2014年11月10日晚上,被告人杨广平在漳平市菁城街道通往橘子洲公园步行桥上被公安人员抓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1、易某某、陈某、朱某某2、许某某、乐某1、乐某2、邓某某、朱某某3、陈某某、李某某、朱某某4、林某某、朱某某5、乐某某3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刑事裁定书和刑满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杨广平)、被害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的体貌特征、被害人疾病诊断证明书和检验报告单、被告人手机号1505905****的通话记录、被害人诊断证明书、病历复印件、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岩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百度百科关于“青春期”、“乳房”、“阴毛”的解释说明、漳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等书证、物证,被告人杨广平的户籍证明及其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广平亦无异议,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杨广平应当知道被害人系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仍然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当依法处罚。被告人杨广平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广平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系刚满十二周岁的在校初中学生,正处于青春期的早期,根据被害人的发育状况及言行举止等客观事实与表现,正常的成年人应当能够判断出被害人系幼女。应当知道对方系幼女,仍然嫖宿或与之发生性行为,不论被害人是否愿意以及是否存在金钱交易,均应以强奸论处,并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杨广平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一个月。上诉人杨广平上诉称,上诉人是在朱某某1和被害人告知被害人已满十四周岁的情况下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主观上不明知被害人是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原判量刑偏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广平强奸犯罪的事实清楚,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广平应当知道被害人系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仍然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并从重处罚。被害人虽然对上诉人虚报年龄,但从上诉人杨广平关于因担心被嫖宿的邓某某可能未满十四周岁所以问她年龄的供述和处于青春期早期的被害人的发育状况及言行举止等客观事实可以证实,作为正常的成年人应当能够判断出被害人系幼女。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归案后的表现所作出的量刑适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  庆  泉审 判 员 苏  素  芬代理审判员 卢  亮  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嘉玲(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