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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民终70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胡红旗与秦岭国家植物园、西安市周至县集贤镇殿镇村七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红旗,秦岭国家植物园,西安市周至县集贤镇殿镇村七组,西安市周至县集贤镇殿镇村村委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70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红旗,男,汉族,1975年3月20日出生,周至县集贤镇殿镇村七组南四东街*号村民,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岭国家植物园,住所地:周至县集贤镇产业园区振兴路*号。法定代表人:彭鸿,该园园长。委托代理人:王民安,男,194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该园法律顾问,住西安市未央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周至县集贤镇殿镇村七组。负责人:王召唤,该组组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西安市周至县集贤镇殿镇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董三元,该村村委会主任。上诉人胡红旗与被上诉人秦岭国家植物园(以下简称秦岭植物园)、西安市周至县集贤镇殿镇村七组(以下简称殿镇七组)、西安市周至县集贤镇殿镇村村委会(以下简称殿镇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2015)周民初字第00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红旗,与被上诉人秦岭植物园之委托代理人王民安、殿镇七组负责人王召唤、殿镇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董三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20日,胡宝林(应为胡保林,已故,为胡红旗、胡社红之父)与殿镇七组签订一份《周至县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编号0107077,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地载明,承包方胡保林,家庭人口2人,承包地合计3.504亩,承包期限自1998年1月1日到2027年12月31日。原则为3.504亩地、因对土地质量等级等因素变为5.59亩。胡保林于2001年去世,胡红旗作为法定继承人,一直耕种该承包地。2007年9月30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秦岭国家植物园总体规划就陕西省林业厅《关于秦岭国家植物园总体规划的请示》(陕林发[2007]310号)作出陕政函[2007]142号批复。根据这一整体规划,原则同意《秦岭国家植物园总体规划》,植物园范围,东部以周至县与户县县界为界,南部以秦岭梁与宁陕县界为界,西部以黑河-王家河-东河-大义河为界,北部终殿路以东以S107北100米为界,终殿路以西以老107省道为界。总规划面积639平方公里。该总体规划期为18年。特点要以保护生物多样性为宗旨,突出自然生态特色。坚持保护、研究、科普、利用并举的方针。努力把秦岭国家植物园建成集生物多样性保护、科学研究及普及、生态旅游四大功能为一体的国际一流水平的综合性植物园。根据省、市文件部署,周至县人民政府制定秦岭植物园征用土地工作实施方案,其中征地补偿费计算标准、地面附着物补偿基准、其它附着物补偿基准作了详细规定,并经西安市人民政府的市政发(2007)年117号文件批准。其殿镇七组的土地在秦岭植物园辖区内,秦岭国家植物园办理了编号c610112252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2009年年初由殿镇七组(甲方)每十五户选举的村民代表和殿镇村委会在周至县集贤镇人民政府的见证下,与秦岭国家植物园(乙方)签订了《秦岭国家植物园迁地保护区土地入股合同》。合同载明:为加速秦岭国家植物园建设、共创发展平台,实现互利双赢目标。甲方同意将村集体部分土地的50年使用权入股给乙方。甲方依据本合同入股土地使用权,土地所有权归集体所有。本合同项下的入股土地,按照省政府批准的秦岭国家植物园总体规划,用途为林业、农业、科研、科普及保护和旅游用地;本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入股期限为50年,自2007年10月1日起至2057年10月1日止;为确保农民增收和生活水平的稳定,乙方同意该地块的甲方入股收益以土地面积固定分红和经营分红的方式计算,固定分红标准为入股的水浇地540元/亩,旱地380元/亩,山坡地280元/亩。合计分红水浇地611.717亩,计人民币330327.18元;旱地共84.065亩,计人民币31944.70元;山坡地共271.86亩,计人民币76120.80元。以上各项地合计967.642亩,共计人民币438392.68元,固定分红以年计算。经营分红约定:从秦岭植物园有门票收入当年开始,甲方开始享受经营分红,甲方享受的经营分红以村为单位与植物园进行核算,村再分配到组,组分红依据土地使用权折算为股金10959817元参与秦岭国家植物园利润分配,甲乙双方制定了经营分红的计算与计算办法。双方同意地面附着物另行协商处理,乙方同意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以内以现金或现金支票的结算方式交付完一年的固定分红。以后每期固定分红支付的时间为当年的九月底前付下年度固定分红等合同主要条款,合同还对违约责任,双方续签入股合同优先权等作了详细规定。合同由甲方周至县殿镇村村民委员会书记李存宝签字盖章、七组组长孙权民及七组选出的8名村民代表签字捺印,乙方有陕西省秦岭植物园法定代表人沈茂才的签字盖章。见证部门有周至县集贤镇人民政府派员签字盖章。2008年6月12日甲乙双方签订秦岭国家植物园土地入股补充合同,合同载明,2007年9、10月间甲乙双方签订了《秦岭国家植物园迁地保护区土地入股合同》,甲方提出由于去年以来物价上涨因素,应对土地入股的固定分红地价进行调整,乙方表示理解和同意将前次合同订立的地价438392.68元上调至513640.70元。补充合同调整固定分红地价一定三年不变,考虑到今后物价浮动情况。到第四年时,以本补充用地合同第一年的小麦市场价和国家粮食收购的平均数为基数、参照三年内粮食增幅的比例、商定下一个三年土地固定分红价格及增加比例。固定分红在开始分取门票时自动停止增长(2008年小麦平均价格每市斤0.80元),乙方对甲方调整后的固定分红付款按原合同日期不变。该补充协议由甲方周至县集贤镇殿镇村村民委员会、村长李存宝签字盖章。七组组长孙权民及七组选出的11名村民代表签字捺印。乙方由陕西省秦岭植物园法定代表人沈茂才签字盖章、见证部门周至县集贤镇人民政府盖章。土地入股合同和补充协议达成后,该合同及补充合同经过周至县公证处作出(2009)周证经字006号公证。甲乙双方照约履行。其土地地面附着物补偿款:甲乙双方在集贤人民政府共同协商下、按照《周至县人民政府关于秦岭植物园征地实施方案》的规定按征地补偿费税计算标准、地面附着物补偿基准、其他附着物补偿基准。组织有集贤镇政府、殿镇村委会、殿镇村七组、秦岭植物园组成的工作组在胡红旗之兄胡社红参与下,对胡红旗原承包地5.59亩。承包土地上面的附着物不同规格、不同树种、生长情况,具体株数,单价,普查作出补偿兑付表、总计补偿价格为34350元,但胡红旗以普查时不是其本人亲自参加及签字补偿过低为由,拒收该笔补偿款。该七组村民除个别户外,大部分村民已按此标准签订《地面附着物补偿兑付表》并领取了补偿款。固定分红款:由甲乙双方约定由乙方付款给集贤镇殿镇村村委会后再拨给殿镇七组,由殿镇七组按人口发放给每户村民。胡红旗已领取2007年-2015年固定分红款。但胡红旗一直否认固定分红款,认为是殿镇七组违反与其签订的周至县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使用年限而应承担的违约金。故诉至人民法院。本案在审理中,《秦岭国家植物园地面附着物补偿兑付表》补偿款为34350元,但对胡红旗地面附着物果园看护房(长5.7米,宽4.3米,面积24.51平方米)漏计,按补偿标准每平方米单价为316.41元,总计7755.21元;因胡红旗涉案的土地属其父亲生前作为户主签订的周至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家庭成员胡社红等对涉案土地无任何继承纠纷。胡红旗在诉讼中请求将地面附着物的诉讼标的由196633元增加至286621.75元,一审法院要求其对增加的89988元诉讼部分补交诉讼费。但胡红旗明确表示撤回增加部分诉讼请求。此案经过调解,分歧过大不能达成协议。胡红旗于2015年5月诉至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称,1999年3月20日,其父胡宝林(乙方)与殿镇七组(甲方)签订一份《周至县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编号0107077,甲方将5.59亩承包地给乙方经营,承包期限自1989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其父于2001年去世,其作为法定继承人,一直耕种该承包地。2008年秦岭国家植物园以开发需要,将殿镇七组现有集体土地征收,并对地面附着物进行补偿。在普查树木时其未在家,其之兄代其把树木普查登记。其兄已经和其分家另过,其兄的清点行为其不认可。2008年,殿镇七组与秦岭植物园签订《租地合同》,当时让其签字,其以承包地地面附着物未赔偿为由拒签。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承包期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而仅有殿镇七组、秦岭植物园签字的租地合同属于发包方重新流转土地的行为,应属无效。秦岭植物园每年的分红款只是其的违约金,秦岭植物园以及殿镇七组应足额赔偿其承包地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款共196633元。2011年3月殿镇七组、秦岭植物园在承包地上修路、挖人工湖、破坏地表,是承包地中的水稻0.4亩,果园2.5亩永久不能耕种,改变了土地用途,致其的最低生活来源无法保障。要求殿镇七组、秦岭植物园对承包地的永久性破坏承担全部赔偿费用共131432元。诉讼费由殿镇七组、秦岭植物园承担。殿镇七组辩称,根据省、市、县三级人民政府的安排,殿镇七组为执行省、市、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召开村民会议,决定由本组15户推选1名村民代表,由8位村民代表签字,与秦岭植物园签订《秦岭国家植物园迁地保护区土地入股合同》。该合同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已经过周至县公证处予以公证。按照《秦岭国家植物园迁地保护区土地入股合同》约定,殿镇七组向秦岭植物园提供土地使用权的时间是在秋收之后。所以入股合同根本就没有涉及青苗补偿费,对于土地附着物补偿,当时由集贤镇人民政府工作组、殿镇村村委会,殿镇村七组、秦岭国家植物园共同研究,制订了各户村民《地面附着物补偿兑付表》。经绝大多数各户村民签字认可后,即由植物园向村民兑付了该项补偿款。因胡红旗不签字,所以未给胡红旗兑付,根本不存在贪污、挪用和私分和截留。拖欠补偿费的问题。多年来,胡红旗一直按年度领取上述土地入股合同的固定分红。事实上已经承认了该合同的有效性。综上所述应驳回胡红旗的诉讼请求。秦岭植物园辩称,2007年9月30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下达了《关于秦岭国家植物园总体规划的批复》(陕政函[2007]142号)文件。根据这一整体规划,殿镇七组、秦岭植物园于2007年10月16日签订了《秦岭国家植物园迁地保护区土地入股合同》。该合同第四条载明了本合同项下的入股地块。按照省政府批准的秦岭国家植物园总体规划,用途为林业、农业、科研、科普及保护旅游用地。同时对于两被告签订的《土地入股合同》依法保护。据此秦岭植物园已于2011年9月6日经过登记取得周至县林业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及集贤镇镇殿村6359.45亩地的承包经营权。其中有殿镇七组967.642亩土地,含胡红旗所主张的5.59亩承包地,秦岭植物园多年来合法占有使用;按照《土地入股合同》的规定,除胡红旗外,绝大多数涉承包地的村民按照周至县人民政府《关于秦岭植物园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工作的请示》(周政字[2007]26号)。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周至县秦岭植物园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工作请示批复》(市政发[2007]117号)等文件,集贤镇政府工作组、殿镇村村委会、殿镇七组、秦岭植物园、各户村民(共103户)共同签名盖章的《秦岭国家植物园地面附着物补偿兑付表》作为领取地面附着物补偿款的依据。且土地入股分红8年来,包括胡红旗在内的村民每年均领取了分红款,远远超过殿镇七组村民的三分之二。综上殿镇七组、秦岭植物园签订的《土地入股合同》合法有效。另因土地入股是在2007年10月10日的秋收之后、不存在青苗补偿,胡红旗称在其承包地修路、挖人工湖、而胡红旗的承包地不在修路、挖人工湖的范围内。二者无关联性、胡红旗无诉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一条第三款明确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红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基于以上理由,应驳回胡红旗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集贤镇殿镇村村委会辩称,按照市、县两级政府要求,根据民主议定原则,各组群众每十五户群众推选出来的群众代表和集贤镇殿镇村村委会、殿镇七组与秦岭植物园签订《秦岭国家植物园迁地保护区土地入股合同》属实。且该协议经过公证。其按照协议秦岭植物园将分红款拨付集贤镇殿镇村村委会,由其拨付到组。已长达五年有余。第三人认为该协议及补充协议有效。胡红旗已领取土地入股合同的固定分红多年,应当按照《周至县秦岭植物园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工作请示批复》领取地面附着物领取补偿款。原审法院认为,为了县域经济的发展,按照省政府批准的秦岭国家植物园总体规划,在此背景下秦岭植物园与殿镇七组及群众代表、第三人殿镇村委会签订的《秦岭国家植物园迁地保护区土地入股合同》及补充协议、且经过周至县公证处公证。殿镇七组就《周至县人民政府关于秦岭植物园征地实施方案》,按照民主议定原则决定将其集体土地从过去的集体组织成员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模式改为集体入股参加每年分红的经营形式。这是在民主议定、平等协商、等价有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且已经履行八年,属有效民事法律行为。胡红旗作为殿镇七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以集体组织大部分成员的意见履行合同,且已按照《秦岭国家植物园迁地保护区土地入股合同》,领取2007年至2015年固定分红款,胡红旗已从行为上认可了“入股分红”。故胡红旗所称“入股分红”合同无效、领取“入股分红”收入属提前解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违约金主张,要求殿镇七组、秦岭植物园赔偿承包地款,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失的损害赔偿请求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因殿镇村委会、殿镇七组与秦岭植物园签订合同时是在2007年秋收后,不存在赔偿青苗损失,故胡红旗要求赔偿青苗损失一节不予采信。应当依照殿镇村七组与秦岭植物园签订的《秦岭国家植物园迁地保护区土地入股合同》及补充协议,《周至县人民政府关于秦岭植物园实施方案》中规定的地面附着物赔偿款是按照普查的清单与实际情况,按照规定的价格将补偿款由秦岭国家植物园支付胡红旗。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岭国家植物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红旗的原承包土地地面附着物赔偿款34350元及看护房赔偿7755.21元,共计42105.2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2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000元,被告秦岭国家植物园负担3260元,并于判决履行时向原告一并支付。宣判后,胡红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判事实不清,未调查事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1、其从殿镇七组承包的5.59亩土地承包期从1989年元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殿镇七组将该地另行发包给秦岭植物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35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解除承包合同。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第5项规定:严格禁止违背农民意志,强迫流转承包地,故应认定本案合同为无效民事合同。2、其有涉案土地的《承包土地经营权证书》,殿镇七组无权单方面解除《土地承包合同》,所以构成违约,应当赔偿违约金。其在一审已经提供证据,其承包地已被造成永久性损失,赔偿请求131432元成立。3、2007年其兄代其把地面附着物普查登记,2008年其发现登记错误,又重新把地面附着物更正并登记。因协议未果失去公平,才发生纠纷,其有三份证词为证,本应由秦岭植物园提供,但秦岭植物园故意隐瞒事实,构成恶意欺诈,故而推断196633元成立。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一审所有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秦岭植物园辩称,一、答辩人对于本案涉诉土地的使用完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答辩人对本案涉诉土地的使用是依据2007年9月30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关于秦岭国家植物园总体规划的批复》,其与殿镇七组签订了《秦岭国家植物园迁地保护区土地入股合同》及补充合同。二、答辩人与发包方殿镇村七组签订入股合同的法律依据是土地承包法和土地管理法。三、上诉人的赔偿请求于法无据。涉诉土地是“入股流转”,并非征收,上诉人的赔偿请求应予驳回。四、上诉人虚构事实,毫无根据的推断196633元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款成立。五、答辩人对于本案涉诉土地的使用权依法应予保护。六、答辩人在植物园建设过程中实施的每一项工程都合法合规,不存在给上诉人赔偿的问题。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承担。殿镇村委会及其七组均同意秦岭植物园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2016年5月5日胡红旗取得涉案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证书。本院认为,涉案土地原属胡红旗之父的承包地,现属于胡红旗的承包地。涉案土地经殿镇七组村民代表同意与秦岭国家植物园签订了《秦岭国家植物园迁地保护区土地入股合同》及《秦岭国家植物园土地入股补充合同》,将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小组集体土地使用权入股至秦岭植物园,后2011年国家林业局向秦岭植物园颁发了林权证书,该《林权证》包含了本案胡红旗涉诉的土地。在殿镇七组与秦岭植物园签订《秦岭国家植物园迁地保护区土地入股合同》及《秦岭国家植物园土地入股补充合同》,以及对胡红旗所耕种的土地上的附着物进行普查登记时,胡红旗均未表示过异议,其兄亦是在普查登记表上签字认可。虽说胡红旗在签订合同时以及普查登记时不在村组生活,但其回村后仅对补偿兑付表提出异议,并按年度签字领取了入股土地“固定分红款”,故视为胡红旗认可《秦岭国家植物园迁地保护区土地入股合同》及《秦岭国家植物园土地入股补充合同》,现胡红旗上诉称殿镇七组单方解除承包合同以及非法流转该合同无效之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对于胡红旗要求秦岭国家植物园支付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款196633元的请求,因在普查登记地上附着物时其兄已签字认可,胡红旗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普查错误,故一审审查胡红旗的实际情况以及按《周至县人民政府关于秦岭植物园实施方案》的规定的价格给予胡红旗地面附着物赔偿款以及看护房赔偿款并无不妥。胡红旗主张殿镇七组与秦岭植物园给其土地赔偿131432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未予支持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60元(胡红旗已预交),由胡红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守鸣审 判 员  杨晓昱代理审判员  张 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 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