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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3执219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郑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郑凌,张福堂,张岩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03执219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组织机构代码77073646-0。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洞天路**号。法定代表人:章正平,该行董事长。被执行人:郑凌,男,197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执行人:张福堂,男,1966年9月27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执行人:张岩顺,男,196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郑凌、张福堂、张岩顺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2015)台黄商初字第440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郑凌立即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返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人民币219000元及支付利息、罚息、复息,被执行张福堂、张岩顺连带责任的义务;三被执行人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22.5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郑凌、张福堂、张岩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郑凌、张福堂、张岩顺录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郑凌、张福堂、张岩顺的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郑凌有车牌号为浙J×××××丰田牌小型汽车一辆,本院已于2016年6月24日依法查封。但上述车辆去向不明,一时难以实际扣押。现三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6月2日,本院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收到通知书后,三十日内未能提供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执、失信执行决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经调查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郑凌、张福堂、张岩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逾期未能提供俩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1003执2193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三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俩款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彭健福执 行 员 尤高云执 行 员 王亚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池俊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