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33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江县停洞镇长寨村民委员会诉告杨老啊、杨秀辉、杨胜忠及第三人唐基武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省从江县停洞镇长寨村民委员会,杨老啊,杨秀辉,杨胜忠,唐基武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33民初232号原告:贵州省从江县停洞镇长寨村民委员会,住所贵州省从江县停洞镇长寨村。负责人:唐老友,男,1979年7月5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贵州省从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治冰,贵州通衢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杨老啊,男,1969年10月17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贵州省从江县。被告:杨秀辉,男,1963年7月13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贵州省从江县。被告:杨胜忠,男,1964年2月16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贵州省从江县。第三人:唐基武,男,1958年3月12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贵州省从江县。原告从江县停洞镇长寨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长寨村)与被告杨老啊、杨秀辉、杨胜忠及第三人唐基武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寨村负责人唐老友与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治冰及被告杨老啊、杨秀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胜忠及第三人唐基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寨村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三被告与第三人2015年3月20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无效;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该村有一片名为“冷能”的土地及林木面积为11.84亩位于321国道公路边与停洞居委会交界,四至界限为东抵污能溪交界、西抵河滩头交界、南抵河边交界、北抵公路交界。2015年3月20日三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片土地及林木范围内的四至界限为前面至321国道、后面至斗牛塘边、右至吴老春房子、左至斗牛塘边的土地以价格30000元卖给第三人,后原告在2015年秋末土地清查时发现。土地买卖必须是要国家来处理,被告买卖土地是违法的;涉案的土地是原告集体所有,有林权证和自留山证应证这一事实;被告没有证据来证实这块土地是他们的。根据土地法的规定应该需要村民三分之二以上讨论通过,三被告与第三人的行为属于违法交易,原告认为三被告与第三人非法进行土地买卖,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为此诉至本院。被告杨老啊辩称,听老人家说这块土地是我们组的,在修公路之前这片土地是我们组的,我们组也一直在管理。我们没有和村里面签得有承包协议,我是八几年参加工作,这些事都是老一辈处理,我不清楚。四组认为这是四组的土地,所以我们没有通过村里面,政府来测量的时候也没有通过村里面,征用所得的费用也是拿给组里面来用,征用过程涉及到的菜地、果园所得费用都是组里面的。同时,我认为这块地是唐基武的老地基,所以我以组里面的名义让给他,因为以前我们组里面的队长、支书和副支书让给唐基武的父亲建房子,只是后来大水把他家房子冲毁,大概有十多年他没有建房子,直到后来他才说要在原来的地基建房子,我们才和唐基武签订协议,要他象征性的给三万块钱。被告杨秀辉辩称,具体的事件经过我不清楚,我只是拿三万块钱来分给村民,当时我作为一名组干,是按照村里面的委员杨老啊来决定执行,杨老啊说是要把这块土地出卖,我当时不知道该怎样来写协议,他说就按照原来旧的模块来写,等我写好后,唐基武拿去修改,杨老啊说要我执行他们的决定,我只有执行,我自己没有任何的决定权,当时我还提出把土地出卖了,会破坏牛塘。但我作为一名组干,杨老啊他们要我签字,我只有在上面签字,当时村长唐老友和支书杨秀锦讲四组的事情由委员杨老啊来处理。当时是谁和他们去讲价的,我没有参加,只是委员杨老啊要我来处理一家分多少钱,账目如何写这些都是我来执行,但我没有见到钱。被告杨胜忠及第三人唐基武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意见。原告长寨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林权证,证明原告对涉案林地享有所有权;3、转让协议,被告与第三人非法买卖土地的事实;4、照片,被告与第三人非法买卖土地的现状;5、从林自字第NO.0011122号从江县社员自留山证,证明原告对涉案林地享有所有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第1、3、4、5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位置有异议,认为被告所转让土地不在林权证范围内;本院认为,被告对其异议理由未能提供证据支持,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及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3月20日,被告杨老啊、杨秀辉、杨胜忠在未经长寨村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情况下,将位于“冷能”四至界限为前面至321国道、后面至斗牛塘边、右至吴老春房子、左至斗牛塘边,宽为12米的土地以价格30000元卖给第三人唐基武修建房屋,并签订转让协议,后在2015年秋末进行土地清查时被原告发现,为此请求确认该份协议无效。另查明,该片地名为“冷能”的土地及林木面积为11.84亩位于321国道公路边与停洞居委会交界,四至界限为东抵污能溪交界、西抵河滩头交界、南抵河边交界、北抵公路交界属于长寨村集体所有,平时由长寨村四组代为管理。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与第三人转让的土地是否在原告的山林范围内?2、被告是否属于无权转让土地?土地禁止买卖和非法转让,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不能申请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宅基地。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长寨村只有一个地方名叫“冷能”,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八十条第三款“土地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第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第十五条第二款“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本案中,三被告未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也未经法定程序,擅自将长寨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卖给本集体以外的第三人用于房屋建设,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其中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故,被告杨老啊作为长寨村民委委员负责长寨村四组的具体日常事务,但其与杨胜忠、杨秀辉转让土地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集体成员的利益,属于无效合同的情形。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八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老啊、杨秀辉、杨胜忠与第三人唐基武于2015年3月20日签订的位于贵州省从江县停洞镇长寨村,地名为“冷能”四至界限为前面至321国道、后面至斗牛塘边、右至吴老春房子、左至斗牛塘边的《转让协议书》无效。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杨老啊、杨胜忠、杨秀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60元(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滕黎黎审 判 员 吴开中人民陪审员 梁江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秀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