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02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宋益与周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益,周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2民初276号原告宋益,男,1974年5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4323011974********,汉族,益阳市人,住益阳市资阳区资江西路福星街***号。委托代理人文兰萍,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宋德安,男,1951年8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4323011951********,汉族,益阳市人,住益阳市资阳区资江西路福星街***号,系原告宋益之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周伟,男,1995年3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4309221995********,汉族,桃江县人,住桃江县牛田镇株树山村株树山村民组。委托代理人曾雪军,益阳市正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高新区梓山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6326910-4。负责人余鹏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宋益与被告周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益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组成由审判员罗红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朱策勋、曾伟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益的委托代理人文兰萍、宋德安、被告周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曾雪军、被告华安财保益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8162.02元;2、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30日8时25分许,被告周伟驾驶湘HR16**号小型轿车沿益阳市资阳区资江河堤风光带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二轻局家属区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宋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宋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9日,益阳市交警二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周伟负主要责任,宋益负次要责任。周伟驾驶的湘HR16**号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保益阳支公司投保了交���险与商业三责险,保险合法有效,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被告周伟辩称:周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保益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被告周伟愿意依法承担责任。事发后,被告周伟和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住院医药费84499.46元。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请人民法院依法核算并予判决。被告华安财保益阳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求不合法,请法院依法核减并予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被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和主张依法向法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宋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湘H*****号车辆保险单、周伟驾驶证、夏爱云行驶证复印件、常德市常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益阳市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发票、住院费用汇总单、原告向被告周伟出具的收据。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益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和益阳市前进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被告华安财保益阳支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出具,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华安财保益阳支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自购人血白蛋白证明、生物制剂发票、西药发票、轮椅拐杖销售卡,各被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不合法,且无医疗���构或鉴定机构的相关意见予以证明,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合同书,各被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合同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缺乏客观真实性,无法证实原告受伤前的职业和工资收入状况,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告华安财保益阳支公司提供的住院查勘记录和益阳市人民医院护理记录,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达到被告华安财保益阳支公司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4月30日8时25分许,被告周伟驾驶湘H*****号小型轿车沿益阳市资阳区资江河堤风光带由东往西行驶,当车行驶至二轻局家属区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宋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宋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6月9日,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宋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宋益受伤后在益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7天,花费医疗费84499.46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1个月;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016年1月4日,原告之伤情经益阳市前进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原告的损伤情况,建议伤后休息一年(二期手术拆内固定期),出院后对症治疗及检查费用3000元,二期手术拆内固定费用6000元,二期手术期建议一人护理两周。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华安财保益阳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7月26日,本院出具《司法鉴定终止通知书》,决定终止对外委托鉴定。事故发生后,被告周伟垫付原告住院医疗费74499.46元,并支���原告现金2700元,被告华安财保益阳支公司垫付原告住院医疗费10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被告未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湘H*****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夏爱云(被告周伟之母),夏爱云为该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保益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另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原告宋益系城镇居民。原告因伤致残所遭受的经济损失项目依法计算为:医疗费84499.46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50元(50元/天×207天)、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护理费27861元(40520元/年÷365×251天)、误工费13560元(1130元/月×12个月)、交通费8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211446.46元。本院认为: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伤亡及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足额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大小赔偿。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周伟承担主要责任,宋益承担次要责任,可以作为本案责任承担的依据。因此,原告的总损失211446.46元首先应由被告华安财保益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4597元(医疗费用项下金额100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护理费27861元、误工费1356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4000),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华安财保益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足额赔偿50000元。因此,被告华安财保益阳支公司共应承担164597元的赔偿责任。被告周伟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赔偿原告17794.62元[(211446.46元-114597元)×70%-50000元],原告自己承担30%的责任,即自负29054.84元[(211446.46元-114597元)×30%]。被告周伟已支付原告77199.46元,被告周伟多支付了59404.84元(77199.46-17794.62元),该款项应在被告华安财保益阳支公司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予以剔除,并由被告华安财保益阳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周伟(可在执行中一并处理)。因此,被告华安财保益阳支公司实际应赔付原告宋益95192.16元(164597元-被告周伟多支付的59404.84元-被告华安财保益阳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事发前每月有6000元固定收入的相关事实,故其误工费应按照益阳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130元计算。针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的诉求,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根据其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800元。原告因伤致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依法应给予精神��慰,但原告诉请5000元金额偏高,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只予部分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华安财保益阳支公司提出的不承担案件诉讼费和鉴定费的答辩意见,不符合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周伟系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对被告华安财保益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部分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95192.16元。履行期限: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由被告周伟赔偿原告宋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7794.62元(被告周伟垫付原告宋益医疗费并支付现金共计77199.46元);三、驳回原告宋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2元,由原告宋益负担3062元,由被告周伟负担948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0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红霞人民陪审员 朱策勋人民陪审员 曾 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郭瑞芬附法律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