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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1民初40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冠楠与被告胡可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冠楠,胡可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1民初4096号原告:刘冠楠,男,1988年6月10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前郭县。被告:胡可新,女,1988年11月16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前郭县。原告刘冠楠与被告胡可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广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冠楠、被告胡可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冠楠诉称:胡可新于2015年3月25日在我处借款人民币17000元,并且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利息,于2015年6月25日还清此款。但是现在约定的日期已过,多次向胡可新催要,她至今没有偿还此笔借款。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胡可新偿还欠款人民币17000元,不再要求被告偿还利息。胡可新辩称:原告陈述的都是事实,确实欠刘冠楠17000元,但是现在自己没有钱偿还这笔借款。经审理查明,胡可新于2015年3月25日向原告刘冠楠借款17000元,约定2015年6月25日还清,并出具了借据一枚,收据一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有胡可新签名、捺印的借据一枚、收据一枚。本院认为,胡可新在刘冠楠处借款,并给刘冠楠出具了借据、收据,胡可新认可确实收到了刘冠楠借给她的17000元钱,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刘冠楠要求胡可新偿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可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冠楠借款人民币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已减半收取113元由胡可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广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烨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