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民初7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浙江正力鞋业有限公司与张新丁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正力鞋业有限公司,张新丁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7379号原告:浙江正力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仙降工业园区仙降西路8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14566625X4。法定代表人:袁义平,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州,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周,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新丁,男,197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伟红(系被告妻子),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耀春(系被告表兄),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原告浙江正力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新丁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州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红、王耀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新丁返还原告人民币55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系原告单位职工,2016年5月4日被告因需向原告预支人民币5500元,2016年5月26日被告因故离开原告单位,同月2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应期间工资。2016年7月15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28000元。被告至今没有返还向原告预支的5500元。原告认为被告预支的5500元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故提起诉讼。被告张新丁辩称:1、原、被告之前确实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因劳动合同纠纷于2016年7月13日向瑞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原告给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等总计78000元,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一次性补偿被告28000元。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已经充分考虑各自利益,原告已经将5500元计算在内。现原告又将协商过程中减去的5500元以不当得利诉至法院,实属不诚信行为,与客观事实不符;2、被告取得5500元预支款是基于劳动关系,不存在不当得利,双方在解除关系时,正常情况下必定解除在此基础上的所有法律关系,且双方以调解方式解除,更能体现双方充分考量、自愿协商,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该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五份证据,经庭审质证,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领款凭证一份、仲裁调解书一份,经被告质主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2016年5月15日至26日工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工资表上的签字时间在调解当天,而非2016年5月29日,原告代理人在向原告方核实情况后,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份工资表来源合法,可证明原告于调解当日向被告发放了2016年5月15日至5月26日间的工资1833元。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原系原告单位职工。2016年5月4日被告因需向原告预支人民币5500元,2016年5月15日原告发放工资时,因被告提出请求,该预支款未在当月工资中扣除。被告于同月26日离职,并于同月31日向瑞安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支付二倍工资71500元,经济补偿6500元并要求补缴2015年2月至2016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经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于2016年7月15日达成三项协议:1、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共计28000元,款定当日一次性付清;3、被告放弃其余仲裁请求,双方今后一切无涉。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日付清28000元,并另向被告支付了2016年5月15日至26日工资1833元。调解过程中,双方均未提及预支款5500元一事。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2016年7月15日达成的仲裁调解结果是否已经或应当已经将预支款5500元包括在内。调解书中写明“双方今后一切无涉”,这是民事调解中较为常用的一种表述方式,意指双方之前的各种纠纷已概括性解决,通常在双方有多种经济或其他纠纷,不宜或无法一一列举的情况下兜底使用,或者担心考虑不周全而有所遗漏时使用。结合本案事实来看,调解结果中除被告提请仲裁的二倍工资、经济补偿及补缴社保费用外,还包括解除劳动关系,另外原告还于调解当日支付了剩余1833元工资款,可见双方均有意就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相关纠纷做概括性解决,而非仅限于原告提请仲裁的请求。据此本院推断,“今后一切无涉”至少包含了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一切纠纷已经一次性解决,今后不再主张的意思。预支款5500元是基于劳动关系而预先支付的工资款,当然也应当包括在内“双方今后一切无涉”这中。原告庭审中提出因员工疏漏而未将该5500元预支款计算在内,本院认为,约定“双方今后一切无涉”的主要作用也就是防止双方就未明确的事项(包括遗漏事项)再提主张,故员工疏漏不能成为正当抗辩理由。换而言之,如原告在调解过程中明确提出预支款5500元另行解决,被告未必愿意接受现有的调解方案。原告在调解协议履行完毕后再要求被告退还5500元预支款,显然不具正当性。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占有的5500元预支款有合法根据,不属于不当得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正力鞋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浙江正力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余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