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4民初5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王小锦与李可可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锦,李可可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5651号原告王小锦,女,汉族,1988年11月17日生,住址湖南省宜章县。被告李可可,男,汉族,1991年3月4日生,住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王小锦诉被告李可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庆云、人民陪审员韩光明、张慧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单反租赁合同,原告将其自有的闲置佳能数码单反相机机EOS7DKIT,相机机身编码为21322104168及其配件出租给被告。其中配件包括佳能原产变焦镜头18-135MM一个、佳能原产单反相机电池一个、佳能原厂充电器一个、KINNMAXCF16G卡一个、单反数据线一个、单反内胆包一个、KASE67mm双层镀膜UV镜一个、单反斜跨包一个,配件及单反相机合计9件物品。合同中约定:1、租期为3天,3天租金为350元,即每日租金116.67元;2、被告通过支付宝支付350元为押金,同时将其身份证交给原告用作抵押物;3、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11月4日22时前,将所有租赁物在妇幼保健院公交站台归还给原告。2015年11月1日,原告将符合约定的租赁物在深圳市福田区的妇幼保健院公交站台交给了被告,然而,租赁到期后,至今被告尚未归还租赁物,也未支付相应租金。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归还租赁物,但被告找各种理由不予返还,到最后拒接原告的电话。被告的行为已违约。被告应当归还租赁物给原告,并自起租日起按每日116.67元向原告支付租金,直至将符合约定的租赁物归还给原告之日止。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自己的正当利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向原告归还佳能数码单反相机EOS7DKIT及其配件(价值6000元);2、支付相机及配件租金5483.49元(自2015年11月1日计算至2015年12月18日,其余租金另算);3、承担诉讼费。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于2015年11月1日签订了一份《单反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佳能数码单反相机机EOS7DKIT机身(编码21322104168)一个、原产变焦镜头18-135MM一个、佳能原厂单反相机电池一个、佳能原厂充电器一个、KINNMAXCF16G卡一个、单反数据线一个、单反内胆包一个、KASE67mm双层镀膜UV镜一个、单反斜跨包一个,配件及单反相机共9件物品出租给原告;押金350元,抵押物为身份证;租赁期从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共3天,租金为3天350元;乙方领取租赁物时须一次性支付押金给甲方,乙方归还租赁物时支付租金,乙方款项支付方式为支付宝;乙方必须在2015年11月4日22时前,到达甲方指定场所,将租赁物还给甲方;甲方指定的场所是指位于深圳市福田区益田村附近的妇幼保健院公交站。原告并提交了佳能BOS7D单反机身(含EF28-135MMF/3.5-5.6ISUSM镜头为附件)、金士顿16GBclass10SD存储卡发票用以证明该单反为原告购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11月1日通过支付宝向原告转账款项350元。原告并提交了:1、被告的身份证原件,用于证明原告将该单反相机及配件交付被告时,被告依约将其身份证原件抵押给了原告;2、通话记录,用于证明原告在2015年11月8日、9日、10日多次致电被告(手机号码130××××2109);3、短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一个自称为被告朋友的人于2015年11月11日向原告发送信息,称相机在被告处,被告处理完私人事情就把东西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单反租赁合同》、发票、支付宝转账记录、被告身份证原件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单反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通话记录、短信记录以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已将涉案单反相机交付给了被告,则原告已经完成了其作为出租人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并在租赁期间届满时,向原告返还租赁物。现租赁期限届满,被告未向原告返还租赁物,亦未支付租金,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租赁物及支付占有使用期间的租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租赁期限自2015年11月2日起,因此租金应自2015年11月2日起算,按照每日116.67元(350元/3天)的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自2015年11月1日起算,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5年11月1日已将涉案租赁物交付给了被告,故本院对此予以纠正。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事年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可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小锦租赁物佳能数码单反相机机EOS7DKIT机身(编码21322104168)一个、原产变焦镜头18-135MM一个、佳能原厂单反相机电池一个、佳能原厂充电器一个、KINNMAXCF16G卡一个、单反数据线一个、单反内胆包一个、KASE67mm双层镀膜UV镜一个、单反斜跨包一个;二、被告李可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小锦支付租金(自2015年11月2日起,按照116.67元/日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判决指定的行为,则原告王小锦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申请强制执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庆 云人民陪审员 韩 光 明人民陪审员 张 慧 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霞书 记 员 曾庆敏(代)第6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