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81民初1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赡养费纠纷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81民初1480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被告:张某甲,男,汉族。被告:张某乙,男,汉族。被告:张某丙,女,汉族。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每年给付赡养费3600元;2、由被告负担合作医疗部门核销后四分之一额份额的医疗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三被告系母子、母女关系,原告生育五子女,长子张某乙、次子张某丁已去世,三子张某甲、长女张某戊、次女张某丙。现原告年事已高,体弱多病,没有劳动能力,多年来一直由长女张某戊赡养,长女身体多病,家庭条件有限无力单独赡养其母亲。现原告单独生活,因原告没有家庭承包地(享受低保待遇,每月145元)生活困难,三被告作为原告的儿女没有尽到赡养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每年给付赡养费3600元、负担合作医疗部门核销后四分之一份额的医疗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张某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已六十多岁,就只有三亩地,无法承受每月300元生活费。被告张某甲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用不了被告每人每月300元。被告负担不起但可以归被告赡养并且不用其他人出钱。被告张某丙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系母子、母女关系。原告共生育五子女:长子张某乙、次子张某丁已去世、三子张某甲、长女张某戊、次女张某丙。原告李某某多年来一直由长女张某戊赡养,现原告单独生活。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年迈且无劳动能力,其子女承担赡养义务是法定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赡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维护。结合原告的实际生活状况及辽宁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数额,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250元为宜。因原告的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各负担合作医疗部门核销后四分之一份额的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不予维护,原告可在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告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每月给付原告李某某赡养费250元(时间从2016年8月份起至原告李某某终老时止)。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焱代理审判员 穆琳琳人民陪审员 高树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