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3执213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罗某甲、罗某乙与李世明附带民事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某甲,罗某乙,李世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583执213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罗某甲,男,1959年9月1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申请执行人罗某乙,男,1966年3月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被执行人李世明,男,1976年8月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阳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4)南刑初字第4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6月6日向被执行人李世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世明立即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罗某甲、罗某乙赔偿款人民币197319.9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缴纳案件执行费人民币2859元,但被执行人李世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以下执行行为:1、启动查控程序,分别于2016年6月12日、8月10日、9月12查询被执行人李世明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李世明有开设银行账户,但因账户余额极少,无扣划价值,本院未进行扣划。未发现被执行人李世明有其他车辆、房产、土地使用权、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2、于2016年6月21日将被执行人李世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被执行人进行信用惩戒。申请执行人罗某甲、罗某乙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李世明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长城审 判 员 潘阿瑶代理审判员 吕晓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志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