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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81民初3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李桂芝与崔传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芝,崔传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81民初3369号原告李桂芝,女,194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辽宁省盖州市人。被告崔传章,男,出生年月日不详,农民,辽宁省盖州市人。原告李桂芝诉被告崔传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芝诉称,2012年9月25被告向我借款30000元,并立有借据。2015年9月25日被告又给我重新出具30000元的欠据一份,同时出具了2012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5日期间的利息16200元。经我多次催要无果,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合计46200元。被告崔传章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被告崔传章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450元。2015年9月25日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欠条,并出具了2012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5日期间利息16200元欠条一份。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和欠据在案为凭,已经庭审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应予保护。被告应当依照双方约定偿还借款。原、被告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传章偿还原告李桂芝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12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5日期间利息162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并从2015年9月26日起按本金30000元月息1.5分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8.00元,由被告崔传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文辉代理审判员  米子平人民陪审员  缪 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