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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7民初6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王立花与申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花,申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7民初635号原告:王立花,女,1964年10月15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被告:申格,男,1986年11月18日出生,蒙古族,新右旗克尔伦苏木畜牧兽医站职工,住所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原告王立花与被告申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花、被告申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申格偿还欠款10000元、利息10000元,共计2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申格以家中有急事,急需用钱为由于2015年1月1日向我借款10000元,至今未还。经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现被告拒绝接听原告的电话,无奈起诉至法院,请尽快解决为盼。被告申格辩称,给原告出具欠条是属实的,但原告未将借款出借给我,故不同意原告的诉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日被告申格向原告王立花出具10000元的欠条。从欠条内容上看,标题写明虽是欠条,但其内容实为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期限,约定的利率为5分。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为,被告申格以原告王立花未交付借款进行抗辩的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凭证。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欠条虽然无法直接证明借贷关系已发生和履行,但从庭审过程中来看,被告申格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与其庭审当中的陈述说明”前后存在矛盾,也不能说明为何在原告未提供借款的情况下出具欠条的事实,其说法明显不符合常理;而原告对款项来源、款项交付时间、地点、用途的陈述符合生活常理。欠条内容也能够反映出借款已实际交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据此本院认定出借款10000元已经实际交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的证明力予以确定。本案中,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5分利率已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无效,据此本院以双方约定的未超过年利率24%维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原、被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据此被告作为借款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借款。庭审中原告虽没有证据证实向被告主张要求还款,但被告认可原告王立花向其主张要求还款的时间为2015年10月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得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二款之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自借款之日(2015年1月1日)起计算20个月(2016年8月31日,含逾期日)利息的诉求予以维护(即以10000元为基数,10000元×24%年利率÷12个月×20个月=4000元)。综上所述,被告申格的对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的抗辩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原告王立花10000元。二、被告申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王立花支付利息4000元。如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立花负担45元,被告申格负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青 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其乐门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得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