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5民特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市支行与俞乐意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市支行,俞乐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85民特80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市支行,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锦城街道钱王街4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676759121R。负责人:管大庆,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健,男,浙江轩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俞乐意。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市支行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成柱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市支行称,2015年6月22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双方签订了编号为3399992Q215064285102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550000元,借款额度存续期为156个月、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2028年6月22日止,���申请人可在该存续期内向申请人申请单笔贷款,但支用的每笔借款的到期日均不得超过该存续期的到期日。同日,为保证申请人在该《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的实现,申请人又与被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3399992Q315063486037的《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被申请人将其名下位于临安市玲珑街道绿岛花园南区12幢301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临房权证)抵押给申请人,申请人认可的抵押房产价值人民币803600元(担保金额),担保范围包括:被申请人于债权确定期间支用但尚未结清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申请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该合同约定的抵押事项办理了抵押登记,房产他项���证编号为临房他证玲珑字第3000439**号。2015年6月22日,被申请人根据与申请人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分两次向申请人支用借款80000元和470000元,两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即从2015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24日,借款利率均为固定年利率7.14%,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的1.5倍,即年利率10.71%,还款方式均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2015年6月24日,申请人分两次合计向被申请人放款550000元。借款后,被申请人并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申请人履行还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近两个月,被申请人仍拖欠着绝大部分借款本金,借款利息也在持续累积,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截止2016年8月3日,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借款本息(含罚息)合计人民币556408.22元。综上,为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裁定:1、对登记在被申请人名下位于临安市玲珑街道绿岛花园南区12幢301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临房权证,他项权证号:临房他证玲珑字第3000439**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549372.95元、借款利息(含罚息)7035.27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3日,此后至款项还清日的利息、罚息仍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以及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2、本案案件申请费由被申请人负担。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借款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后,被申请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申请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申请人清偿全部借款。被申请人为案涉借款提供了其名下位于临安市玲珑街道绿岛花园南区12幢301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有权就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鉴于双方已约定实现债权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登记在被申请人俞乐意名下的位于临安市玲珑街道绿岛花园南区12幢301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临房权证,他项权证号:临房他证玲珑字第3000439**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549372.95元、借款利息(含罚息)7035.27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3日,此后至款项还清日的利息、罚息仍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以及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申请费4707元,由被申请人俞乐意负担。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张成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应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