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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民终1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开书梅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开书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民终147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弋江北路旅游商品经济园区。负责人:张进军,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开书梅。委托代理人:俞新建,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乐传民,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开书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2016)皖0221民初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扣减一审法院多判的残疾赔偿金32230元。事实与理由:开书梅为农业户籍,一审法院根据工作证明和房租收条认定开书梅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户籍计算无事实依据。开书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开书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开书梅各项损失87968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80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交通费1000元、修理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9日,高道泉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沿芜湖县湾沚镇荆江西路由西向东行驶,途至荆江××路与××路交叉口时,与开书梅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开书梅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开书梅受伤后,被送往芜湖县医院住院治疗33天,诊断为L2椎体压缩性骨折。2016年2月3日,开书梅的伤情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评定:伤残等级为拾级;评定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本起事故经芜湖县公安局认定:高道泉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开书梅无责任。皖B×××××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庭审中开书梅要求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度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第一、关于开书梅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对开书梅诉讼请求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1800元无异议,应予以确认;护理天数依据鉴定书为60天,护理费标准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应为100元/天,故对于护理费6000元予以确认;误工费天数为150天,标准酌定为80元/天,误工费为12000元;鉴定费凭票为1500元;结合开书梅所举证据,该院认为开书梅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其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应为53872元;结合开书梅的伤残等级、住院治疗情况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分别酌定交通费为800元、精神抚慰金为7000元;修理费1000���,因开书梅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但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本起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的事实,该院酌定车辆损失为500元。综上开书梅的总损失为84462元。第二、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因开书梅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同时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依据交强险保险公司对开书梅的损失均应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赔偿开书梅各项损失84462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开书���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用1068元,开书梅负担68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开书梅在一审中提交了芜湖鹏程服装厂出具的开书梅自2013年7月起在该服装厂工作的证明、领款收据及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后停发工资的证明,开书梅亦提交了三份房租收条,一审法院根据全案证据材料认定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符合案情,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3元,由��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侠代理审判员 后 伟代理审判员 史李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季学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