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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行终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耒阳市城乡规划局与被上诉人谢某某、谢某、贺小某、贺玉某、黎某某、王某某规划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耒阳市城乡规划局,谢某某,谢某,贺小某,贺玉某,黎某某,王某某,耒阳市幼儿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4行终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耒阳市城乡规划局法定代表人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小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玉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以上黎某某、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原审第三人耒阳市幼儿园上诉人耒阳市城乡规划局因与被上诉人谢凌云、谢静、贺小平、贺玉平、黎宗经、王英林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耒阳市人民法院(2015)耒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耒阳市城乡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夏明、李小武,被上诉人谢凌云、黎宗经与王英林的委托代理人廖学成、原审第三人耒阳市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宋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谢静、贺小平、贺玉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谢凌云、王英林、谢静、黎宗经、贺小平、贺玉平的居住房屋与第三人耒阳市幼儿园相邻。2014年,第三人耒阳市幼儿园经耒阳市教育局批准,拟将原有的一层平房改造建成四层的综合大楼,期间,耒阳市城乡规划局对第三人建设用地地界等予以公告公示及举行听证会。嗣后给第三人颁发了建规[地]字第耒规20140230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耒规[2015]011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三人取得上述许可后,于2015年7月开始对幼儿园进行改造施工,六原告及周边相邻住户在施工现场予以阻拦。六原告认为耒阳市城乡规划局颁发给第三人的建设规划行政许可行为程序违法,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对周边相邻关系住户的消防、通风、采光、日照造成侵权。原告贺小平、谢静与第三人耒阳市幼儿园已达成地界确认协议。原审认为,耒阳市城乡规划局作为城乡建设规划机构,应当严格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履行城乡建设用地规划、建设工程规划、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红线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规划红线图的职责。耒阳市城乡规划局对第三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审查时,对周边相邻住户的合法权益未进行评估,亦未认真听取六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其颁发给第三人的建规[地]字第耒规20140230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与耒规[2015]011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国家相关强制性标准,违犯了多层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左右最少为6米的规定,因而对六原告房屋的消防、通风、采光、日照造成影响,侵害了六原告的合法权益。耒阳市城乡规划局辩称其颁发给第三人的规划许可证虽存有瑕疵,但总体规划程序合法,事实清楚的抗辩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相吻合,其抗辩意见应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耒阳市城乡规划局颁发给第三人耒阳市幼儿园的建规[地]字第耒规20140230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规划红线图,耒规[2015]011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规划红线图。二、责令被告耒阳市城乡规划局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给第三人耒阳市幼儿园重新作出规划许可行政行为。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被告耒阳市城乡规划局承担。原审被告耒阳市城乡规划局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依法履行了程序义务与实体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因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谢凌云、黎宗经、王英林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耒阳市幼儿园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采信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查,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必须全面完整并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城乡建设规划机构在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的审查中,应确保建筑间距符合消防、卫生、安全、环境保护、通风、采光的要求,对大、中、小学教学楼和幼儿园与相邻建筑的间距,须在同类型布置方式居住建筑的间距要求上提高20%,同时须满足各专业规范要求。本案中,第三人申请的用地项目为多层幼儿教育综合楼,应高于一般居住建筑的间距标准,而上诉人耒阳市城乡规划局颁发给第三人的建规[地]字第耒规20140230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与耒规[2015]011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均不符合国家相关规化技术标准,其与相邻建筑的间距不符合相关强制性标准,侵害了周围相邻建筑所有权人的通风、采光等合法权益。故对上诉人耒阳市城乡规划局提出的其依法履行了程序义务与实体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耒阳市城乡规划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枥澎审判员  何利国审判员  肖大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芳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