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民终2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杨青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杨青玉,裴巧利,裴逢利,裴莉梅,裴改利,裴运涛,李向伟,郏县豫众运输有限公司,郑州益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民终23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代表人:王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迎辉,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青玉(裴万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巧利(裴万之长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逢利(裴万之次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莉梅(裴万之三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改利(裴万之四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运涛(裴万之子)。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玉玺,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向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郏县豫众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旭,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益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留欣,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青玉、裴巧利、裴逢利、裴莉梅、裴改利、裴运涛、李向伟、郏县豫众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众运输公司)、郑州益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捷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6)豫0482民初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迎辉,被上诉人杨青玉、裴巧利、裴莉梅及杨青玉、裴巧利、裴逢利、裴莉梅、裴改利、裴运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玉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向伟、豫众运输公司、益捷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2016)豫0482民初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112279.19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杨青玉、裴巧利、裴逢利、裴莉梅、裴改利、裴运涛、李向伟、益捷汽车公司、豫众运输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张普钊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范围,对商业三者险部分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已负刑事责任的,不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张普钊已经负刑事责任,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40000元错误。3、受害人裴万是农业家庭户口,在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判决死亡赔偿金错误。杨青玉、裴巧利、裴逢利、裴莉梅、裴改利、裴运涛辩称:1、《中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而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张普钊属于逃逸。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张普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驾车驶离现场,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并非因逃逸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原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及当地生活条件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并无不妥。不能以肇事司机构成犯罪而免除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以此为由称不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不能成立。裴万生前住汝州市××办事处辖区××组,是农村户口,属于城中村,故裴万死亡赔偿金应当以城市居民标准获赔。李向伟、益捷汽车公司、豫众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杨青玉、裴巧利、裴逢利、裴莉梅、裴改利、裴运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向伟、豫众运输公司、益捷汽车公司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鉴定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评估费等共计353999.4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6日20时10分,在S238线汝州市洗耳河办事处王沟路口处,张普钊驾驶豫D×××××(豫A×××××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裴万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裴万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普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驾车驶离现场。裴万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22时许死亡。裴万曾于2015年11月6日被送往汝州市骨伤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急性硬膜下血肿;2.脑疝;3.蛛网膜下腔出血;4.呼吸循环衰竭;5.头皮裂伤;6.胸部闭合伤;7.左侧肱骨骨折;于当日22时许临床死亡,2015年11月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919.19元。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1月10日做出汝公交认字[2015]第139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裴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普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受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委托,2015年11月20日,汝州市汝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做出豫(汝)物评字[2015]第010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价格评估基准日为2015年11月6日,价格评估结论为:根据委托目的,确定评估标的物(二轮电动助力车)评估基准日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叁佰贰拾元整(¥:320.00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50元。事故发生后,李向伟垫付20000元,杨青玉、裴巧利、裴逢利、裴莉梅、裴改利、裴运涛对此认可。豫D×××××(豫A×××××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实际车主为李向伟,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并挂靠在豫众运输公司名下,且以豫众运输公司为被保险人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豫A×××××挂车登记并挂靠在益捷汽车公司名下,且以益捷汽车公司为被保险人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分别自2015年1月7日0时起至2016年1月6日24时止和2015年1月11日0时起至2016年1月10日24时止,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6年3月15日,张中欣(张普钊家属)与裴运涛、杨青玉(裴万家属)达成协议书,协议书显示张中欣方给付裴运涛、杨青玉方补偿款1000元,该补偿款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张中欣方放弃对保险公司的一切追偿责任,裴运涛、杨青玉方表示对张普钊的全部谅解,建议法院对张普钊从轻、减轻处理,希望对张普钊判处缓刑。2016年3月29日,原审法院做出(2016)豫0482刑初24号刑事判决,张普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裴万,1947年4月14日生,其生前与妻子杨青玉育有一子四女,儿子裴运涛,长女裴巧利,次女裴逢利,三女裴莉梅,四女裴改利。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015年11月6日20时10分,在S238线汝州市洗耳河办事处王沟路口处,张普钊驾驶豫D×××××(豫A×××××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裴万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裴万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普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驾车驶离现场。裴万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22时许死亡。该起事故经汝公交认字[2015]第139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裴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普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实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例,杨青玉、裴巧利、裴逢利、裴莉梅、裴改利、裴运涛起诉要求的住院医疗费符合实际情况,应予支持。起诉要求的误工费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庭审中杨青玉、裴巧利、裴逢利、裴莉梅、裴改利、裴运涛要求按每天78元计算护理费,其要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要求的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应按10元/天计算,裴万生前户籍为河南省汝州市洗耳河办事处许寨村10组,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42670元(上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结合案件的基本情况,杨青玉、裴巧利、裴逢利、裴莉梅、裴改利、裴运涛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要求的尸检鉴定费予以支持,要求的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起诉要求的车损及车损评估费与本案有关,均予以支持。故杨青玉、裴巧利、裴逢利、裴莉梅、裴改利、裴运涛因裴万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1919.19元;2、护理费78元(78元/天×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0元/天×1天);4、营养费10元(10元/天×1天);5、死亡赔偿金306912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12年);6、丧葬费21335元(42670元÷2),庭审中,杨青玉、裴巧利、裴逢利、裴莉梅、裴改利、裴运涛要求丧葬费20000元,其要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8、尸检鉴定费600元;9、车损320元;10、评估费50元;以上共计369919.19元。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杨青玉、裴巧利、裴逢利、裴莉梅、裴改利、裴运涛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该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该事故车辆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照裴万、张普钊各自过错的比例予以赔偿。杨青玉、裴巧利、裴逢利、裴莉梅、裴改利、裴运涛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959.19元,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该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杨青玉、裴巧利、裴逢利、裴莉梅、裴改利、裴运涛要求的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尸检鉴定费共计367590元,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该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因汝公交认字[2015]第139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普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下余257590元应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该事故车辆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206072元(257590元×80%)。杨青玉、裴巧利、裴逢利、裴莉梅、裴改利、裴运涛损失中车损、评估费共计370元,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该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应赔偿杨青玉、裴巧利、裴逢利、裴莉梅、裴改利、裴运涛各项损失共计318401.19元,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赔偿时应扣除李向伟已垫付的20000元。杨青玉、裴巧利、裴逢利、裴莉梅、裴改利、裴运涛的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其它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8401.19元(已扣除李向伟垫付的20000元);二、驳回杨青玉、裴巧利、裴逢利、裴莉梅、裴改利、裴运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0元,由原告负担83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5776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1、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普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驾车驶离现场,而非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张普钊属于逃逸,张普钊的行为不符合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规定的“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故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以此为由上诉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受害人裴万生前居住的汝州市××办事处辖区××组××城××村,原审法院以城市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虽然对此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3、受害人裴万的死亡给家庭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原审法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抚慰金40000元,并无不当,予以确认。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以张普钊已经负刑事责任为由,请求不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2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 磊审判员 杜跃进审判员 赵红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晓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