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1执异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异议人(被执行人)内蒙古英迈克高耸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执行异议申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内蒙古英迈克高耸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1执异166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内蒙古英迈克高耸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新华东街73号。法定代表人逯武,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开元区太行路48号。法定代表人郭跃立,董事长。在本院执行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与内蒙古英迈克高耸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内蒙古英迈克高耸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本院以(2016)内01执29号执行裁定,冻结其账户的行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内蒙古英迈克高耸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称,申请人(内蒙古英迈克高耸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山东省滨州市胡集电厂和邹平电厂承包了零星工程建设项目。2012年开始新城区华辉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黄晓辉组织农民工在工地分包劳务,为更好地保障农民工工资发放到位,申请人在项目所在地山东省滨州市开立了农民工工资支付账户,开户行建设银行。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3日所冻结841380元全部为农民工工资,农民工工资具有专属性质,关系到广大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和社会的稳定。请求解除对申请人胡集电厂项目部农民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建设银行的冻结,并立即将所冻结的841380元支付给劳务分包单位新城区华辉建筑设备租赁站。本院查明,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与内蒙古英迈克高耸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内民一终字第0008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10日作出(2016)内01执29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内蒙古英迈克高耸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1541192.65元。2016年5月11日本院向中国建设银行滨州西城支行发出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内蒙古英迈克高耸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该行账户的存款。本院认为,本案中本院冻结的资金登记的账户名为内蒙古英迈克高耸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胡集电厂项目部,故该账户的存款人即内蒙古英迈克高耸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胡集电厂项目部,该账户内资金应归异议人内蒙古英迈克高耸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本院依据已生效的判决而进行的执行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异议人内蒙古英迈克高耸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因缺乏法律依据,故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内蒙古英迈克高耸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胡尔查审判员  安 智审判员  任小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吕 红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