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1民初2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梁福华与郭巧,康能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福华,尹金华,郭巧,康能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2510号原告:梁福华,男,汉族,1964年11月15日出生,重庆大足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仁贵,重庆市大足区棠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金华,男,汉族,1990年1月16日出生,重庆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郭巧,女,汉族,1991年2月18日出生,重庆大足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康能源,男,汉族,1994年6月28日出生,四川威远县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梁福华诉被告尹金华、郭巧、康能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需要对被告尹金华、郭巧公告送达,本案于2016年6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福华、被告康能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梁福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仁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金华、郭巧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福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尹金华、郭巧、康能源连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从2014年4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梁福华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尹金华、郭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从2014年4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利随本清);2、被告康能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尹金华、郭巧因购置设备和材料及增加流动资金,于2014年4月8日向原告梁福华借款10万元。借款当天,原告梁福华通过自己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转账给了被告郭巧在中国建设银行重庆市分行账户人民币9.5万元,给付现金0.5万元。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被告康能源系本案借款关系的连带担保人,在担保期内,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遂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康能源答辩称,被告康能源对该借款不承担责任,因为其只是担保人,担保期两个月已过,因此对本案借款不承担责任,同时也不应承担原告的诉讼费用。被告尹金华、郭巧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本案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尹金华与郭巧系夫妻关系。原告梁福华与被告尹金华、郭巧、康能源系朋友关系,因被告尹金华、郭巧购买材料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梁福华借款。被告尹金华于2014年4月8日向原告梁福华借款人民币10万元,郭巧作为借款人尹金华配偶在借条上签字并捺印,康能源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捺印。借条约定,尹金华向梁福华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率2%。康能源作为连带担保人愿意用其夫妻名下财产担保至此借款收回本息为止。借条还约定,如该借款到期未还,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诉讼费、公证费等费用。同日,原告梁福华与被告尹金华、郭巧、康能源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作为借条的补充。借款协议约定,尹金华、康能源为共同借款人,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借款利息等内容与借条一致。在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康能源为本案的连带担保人。同日,原告梁福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郭巧在中国建设银行重庆市分行账户转账9.5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当日原告向被告转账9.5万元后,向其支付现金0.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结婚证、借条、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诉讼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尹金华、郭巧、康能源与原告梁福华签订借条和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并对借款的时间、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担保责任做了明确约定,结合原、被告在庭上的自认,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及担保关系成立。原告梁福华在签订借款合同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郭巧在中国建设银行重庆市分行账户转账9.5万元,支付现金0.5万元,被告未对此作出反驳意见,视为原告已经向被告实际履行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的义务。被告尹金华与郭巧系夫妻关系,郭巧在借条及借款协议上借款人配偶出签字,说明对该笔借款是知晓并认可的,因此郭巧应视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责任。该借条及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被告尹金华、郭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从2014年4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康能源系该借款的连带担保人,其辩解称因其只是连带担保人,担保期间两个月已过,康能源对本借款不承担责任。本案当事人在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康能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连带担保人愿用夫妻名下资产作担保抵押,至此借款收回本息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由此可见,被告康能源对主债务的保证期间应从2014年6月8日起两年,因此在本案起诉受理时被告康能源的保证期间未超过,仍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对被告康能源的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借条约定,本借款到期未还,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律师费、诉讼费、公证费等费用。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提出本案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2300元、律师代理费25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5500元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金华、郭巧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尹金华、郭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偿还原告梁福华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从2014年4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二、被告康能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律师代理费25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5500元,由被告尹金华、郭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钰娟人民陪审员 周 全人民陪审员 徐仁格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友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