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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10民初27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高某与赵某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10民初2751号原告高某。被告赵某。原告高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见过一面后,在被告家人的撮合下,于2011年6月14日到鹿泉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注:由于被告当时不满领结婚证年龄,在孩子出生几个月后才到民政局领取结婚证),我于2011年2月24日生下女儿赵某甲。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以及习惯不同,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孤僻、脾气暴躁,对我进行家庭暴力。在女儿出生不满一个月时,被告对女儿不管不问,被告的母亲也不照看孙女赵某甲,以至于我母亲不得不在我坐月子期间照顾我。婚后被告没有尽到一个父亲的责任,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顾,我在女儿满月一个月后带着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分居期间被告很少关心我和女儿。我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双方也无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赵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每月交付抚养费。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0年农历7月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2月24日生下女儿赵某甲,2011年6月14日办理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常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登记结婚,并一起生活多年,共同养育了婚生子女赵某甲,建立了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真正破裂,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应当互谅互让,尊老爱幼,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赵某离婚。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士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