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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23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杨小红与史桂和、史义军、杨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红,史桂和,史义军,杨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3民初287号原告杨小红,女,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分盐镇交通路**号。被告史桂和,男,196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东海中路***号楼***室。被告史义军,女,198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蒲湾*期***号楼***室。被告杨翠华,女,198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分盐镇分盐村*组*号。原告杨小红与被告史桂和、史义军、杨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原告杨小红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继荣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审理。鉴于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5月3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继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刚、杜汉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红与被告史桂和、杨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义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红诉称,2014年7月27日,被告史桂和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经被告杨翠华介绍,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同年10月30日,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史义军、杨翠华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条上签了名。借款到期后,被告史桂和未按约还款。原告便告知二担保人,二担保人对原告承诺,如果借款人史桂和不还款,二担保人愿意偿还。但被告史桂和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史桂和偿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判令被告史义军、杨翠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承认被告史桂和归还了150000元款项,遂变更第一项诉请,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史桂和偿还原告借款450000元及利息(2014年7月27日至10月30日期间的利息50000元,后期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4年10月3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告杨小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杨小红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条(附收款收条)二份,拟证明被告史桂和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由被告史义军、杨翠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的事实。证据三、录音光盘两张,内容系原告丈夫胡小平与被告杨翠华的通话录音,拟证明被告杨翠华愿意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证据四、被告史桂和、史义军、杨翠华的身份信息,拟证明三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五、银行交易记录一份,拟证明2013年6月14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史桂和交付250000元款项的事实。证据六、合作协议书及收款收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证据七、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27日承诺支付三个月借款利息50000元的事实。证据八、被告史桂和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被告史桂和辩称,他跟杨小红的资金往来是在2013年6月20号。当时他公司是在船厂做涂装生产任务,因生产任务需要资金,杨小红正好要投资项目,经杨翠华介绍,杨小红借款400000元给他。这笔款是分两次给的。2013年修船行业严重下滑,到2014年严重亏损,被迫解散工人停止营业。到了2014年6月底,没有资金归还给杨小红,当时分别打了一张400000元借条和一张200000元利息收据(但也是以借款形式写的借款收据)。根据杨小红一再要求,史义军和杨翠华作为担保人签名。借款后,他分别于2014年年底春节后及2015年春节前归还原告70000元和80000元。这两笔还款都是经过杨翠华的父亲杨君福作为证明人还给杨小红的。他愿意在6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但后期利息他无法承担。被告史桂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杨翠华辩称,杨小红和史桂和的借款是她介绍的,经过双方协商,史桂和写了一份合同让杨小红拿回去给老公看,经过他们家人同意才签了合同。2013年6月20日左右钱就打给了史桂和,当时是400000元的本钱,一年后还600000元,那就是200000元利息。还钱的日子到了,可史桂和因船厂生意下滑,公司经营不善亏空了,史桂和的车子、房子都被银行和债主拿走了。杨小红来舟山要钱,经过一个多月时间史桂和拿不出钱来。杨小红要死要活,后来杨小红的老公也给打来电话说杨小红有病再这样下去会死的。无奈之下,杨小红他们提出要把合同改借条,叫她也签字担保,但说明只是要求她替他们把钱要回来,不会要她还钱。她就同意了,他们说写两张借条,一张400000,一张写200000,她也在借条上签了字。还叫史桂和的女儿史义军也签了字。2014年年底2015年春节史桂和经由她父亲还款70000元,2015年底腊月还款80000元。她是被骗在借条上签字,她不接受担保责任。被告杨翠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史义军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史桂和对原告提交的除证据三以外的各项书面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杨翠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七除证据三外均无异议,对证据八表示不知情。本院依法向被告史义军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史义军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七除证据三外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当庭采用现场设备无法播放,据原告陈述,光盘内容是2014年7月27日的前几天,被告杨翠华打给原告丈夫胡小平的电话的通话录音,杨翠华在电话里要原告放心,钱她和她兄弟一定会想办法还上的,六十万,一年还二十万。被告杨翠华表示,杨小红那时住在她那里讨债,在那里要死要活,她就给胡小平打了电话。出于亲情(杨翠华系杨小红的侄女),加上老史说他能还钱,所以她就那样说了。本院认为,既然被告杨翠华对原告所主张的该项事实予以承认,原告无须就此再行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原告杨小红与被告史桂和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史桂和依法成立企业,经工商登记后开展经营活动,经营单位为舟山市烁达船舶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合作期限为一年;合作期间杨小红出资400000元为营运资金,超出该资金以外的部分由史桂和出资;合作终止后,杨小红出资的本金仍为杨小红所有,届时史桂和予以返还;在双方合作期间,史桂和经营管理公司的一切事物,无论盈亏由史桂和负全责,杨小红不参与经营管理也不承担任何亏损的风险;在合作期间史桂和要每年付给杨小红固定红利人民币贰拾万元。如史桂和迟延支付红利将按每天千分之五的迟纳金同红利本金一起支付给杨小红。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400000元款项交付给被告史桂和。双方约定的合作期限届满后,被告史桂和未依约返还资金及支付红利。经原告催讨,被告史桂和于2014年7月27日向原告杨小红出具借条两张(均分别附有收款收条),两张借条金额分别为200000元及400000元。借条载明,被告史桂和向原告杨小红借款6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30日,如到期不能按时还清,杨小红可以在她户籍所在地法院起诉,因此产生的费用由史桂和负责。被告杨翠华、史义军在借条担保人栏内签名。同时,被告史桂和另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载明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30日。双方言明,这50000元是600000元借款2014年7月27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的利息,若被告史桂和如期归还原告600000元款项,原告就不再要求这50000元的利息。2015年农历正月中旬及腊月下旬,被告史桂和分别向原告还款70000元和80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予归还,被告杨翠华、史义军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遂于2016年2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对合伙事务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联合体。本案中,从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内容来看,原告出资400000元,但并不参与经营管理,且约定不承担亏损风险,在合作终止时固定分红200000元给原告。因此,该协议内容明显不符合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原、被告之间系名为合作关系,实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的400000元出资作为借款本金应予返还。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的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因此,原告与被告史桂和约定的一年合作期红利200000元及2014年7月27日至10月30日期间的利息50000元,作为借款利息均超过法律规定应予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依法应予适当调整。一年合作期内的利息应调整为400000×20‰×12=96000(元);2014年7月27日至10月30日期间的利息应调整为:400000×20‰÷30×93=24800(元)。关于被告史桂和于2015年农历正月中旬及腊月下旬分别向原告支付的70000元和80000元款项是还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依照此规定,结合本案案情,被告史桂和已给付原告的150000元应认定为归还的是利息。被告史义军、杨翠华自愿作为保证人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对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翠华辩称自己系受欺骗在借条上签名,因被告杨翠华未能就相关事实主张举出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项抗辩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史义军、杨翠华对借款450000元及利息(2014年7月27日至10月30日期间的利息50000元,后期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4年10月3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史义军、杨翠华仅就被告史桂和所欠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合作期内红利200000元签名担保,且借贷双方约定的固定红利金额依法应予调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史义军、杨翠华对借款本金400000元及一年合作期内的利息96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史桂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2014年7月27日至10月30日期间的利息50000元,后期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4年10月3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要求被告史义军、杨翠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部分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桂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小红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双方一年合作期内的利息96000元、2014年7月27日至10月30日期间的利息24800元,后期利息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自2014年10月31日起计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史桂和已付利息150000元从中扣减)。二、被告史义军、杨翠华对上述债务中的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借贷双方一年合作期内的利息96000元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史桂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史桂和负担其中9000元,由原告杨小红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继荣审判员  陈 刚审判员  杜汉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