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23民初7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王春锋与宫富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原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锋,宫富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23民初791号原告王春锋,男,1983年11月6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被告宫富志,男,1986年5月30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韦庆山,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王春锋诉宫富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天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锋、被告宫富志的委托代理人韦庆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宫富志于2016年3月14日16时10分,驾驶车牌号为辽DK6x**号普通摩托车,行驶至202国道清原镇消防队前道路时与原告驾驶的普通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清原满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为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被撞伤之后,住院治疗15天,经医诊断:左顶头皮裂伤,左眉弓部皮肤裂伤,左颞部硬膜外血肿、颅内积血、左颞叶脑挫裂伤、左颞骨骨折。出院时医嘱休息两周。原告受伤前系餐饮外卖职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应当对驾驶机动车车辆投保交强险。被告未尽投保义务,不能规避及免除其按照交强险规定所应负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宫富志赔偿原告王春锋的损失人民币13,816.02元(其中医药费10,766.23元;护理费1443.6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2972.21元,共计损失15,632.04元。全额赔偿交强险12,000.00元之后,其余3632.04元×50%=1,816.02元亦应由被告承担。共计13,816.02元。)并要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宫富志辩称,王春锋驾驶的车为无照、无牌、无证、无转向灯的报废车辆,因此王春锋应当对本次事故负全责。对于王春锋提供的住院病志、医疗费等证据也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4日,宫富志驾驶车牌号为辽DK6x**的普通摩托车,行驶至清原县爱大线清原镇消防队前道路时,与前方左转弯王春锋驾驶的普通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王春锋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抚顺市公安局清原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宫富志和王春锋负同等责任。当日,王春锋到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5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花医药费10,766.23元,出院后休息两周。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系餐饮外卖职业。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志、出院诊断、医疗费收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与双方当庭陈述一起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宫富志驾驶摩托车行驶至清原县爱大线清原镇消防队前道路时,与前方左转弯王春锋驾驶的普通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王春锋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宫富志的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同等责任;王春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到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负同等责任。被告人宫富志的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王春锋请求宫富志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王春锋请求的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发生事故前系餐饮外卖职业,因其未提供相应的劳务合同及工资明细,本院按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住宿和餐饮业赔偿标准支持其误工费,原告误工费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宫富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春锋医药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误工费共计13,816.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宫富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天一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郭承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