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81民初19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原告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冷某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冷某某,刘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81民初1937号原告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凌海市凌海大街33号法定代表人王广元,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峰,该联社新庄子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晓娟,该联社法律顾问被告冷某某,男,1969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未到庭)被告刘某某,女,197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未到庭)原告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冷某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默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高峰、李晓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冷某某、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一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向原告提出申请,申请贷款4万元。双方经过协商,于当日签订了书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贷款金额为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于2014年5月28日向被告发放了该笔贷款。2015年5月27日合同到期,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贷款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托,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二被告(夫妻)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8913.36元(计算至2016年2月24日)共计48913.36元,并要求利息继续计算直至贷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冷某某、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冷某某、刘某某系夫妻关系。第一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向原告提出申请,申请贷款4万元,用于承包土地。双方经过协商,于当日签订了书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贷款金额为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等内容,月利率9.3‰(年利率11.16%)。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向被告发放了该笔贷款。2015年5月27日合同到期,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贷款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夫妻)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8913.36元(计算至2016年2月24日)共计48913.36元,并要求利息继续计算直至贷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及原告提供的信用借款申请书、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信用贷款问询笔录、二被告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利息计算单、借款合同签订影像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系列证据可以充分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该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实际履行合同义务,故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借款时,被告冷某某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故该笔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冷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9.3‰予以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2元,减半收取511元,由被告冷某某、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默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