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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8刑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黄克鸿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克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8刑初62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克鸿。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日下午,被告人黄克鸿来至成都市成华区某某路某某小区被害人胡某某家中,从房间的窗户翻进卧室内,盗走卧室内的一台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元)以及人民币24元,后逃离现场。被告人黄克鸿逃跑至小区大门口准备销赃时被群众抓获。被告人黄克鸿对上述事实予以承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克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克鸿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建议对被告人黄克鸿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黄克鸿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盗笔记本电脑及现金经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向被害人发还。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证据略去……)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克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为获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犯罪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被告人黄克鸿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克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张焱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玉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