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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2民初5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胡建红与姚建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红,姚建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5384号原告:胡建红(曾用名:胡建宏)。委托代理人:施明高、黄兴,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建荣。原告胡建红与被告姚建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胡建红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建红的委托代理人黄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建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起诉称:2015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归还时间为2016年1月20日。次日,原告依约将借款转账给被告。然而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时间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借条及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已按约将10万元转账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姚建荣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被告乡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6年1月20日归还。次日,原告依约将借款转账给被告。现借款已到期,被告仍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着,以致纠纷成讼。本院��为,原告胡建红与被告姚建荣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建荣归还原告胡建红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建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思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