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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民终2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邹维刚、孙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邹维刚,孙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民终2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负责人:吕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颖,女,1960年7月1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现住营口市西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兴东,男,1986年7月23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现住老边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维刚,男,1969年5月13日出生,现住营口市站前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涛,男,1983年2月7日出生,现住营口市西市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维刚、孙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16)辽0811民初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颖、孙兴东,被上诉人邹维刚,被上诉人孙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16)辽0811民初21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中上诉人对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肢体损伤十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未予支持错误。2、原审判决按被上诉人邹维刚请求的365天计算误工时长没有道理,应为277天;原审按照行业标准判决误工费超过国家纳税标准,应以每月不超过3500元计算误工费标准。3、原审判决交通费1000元过高,应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上诉人邹维刚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孙涛辩称,没有意见。邹维刚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45360.12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4日20时40分许,被告孙涛驾驶辽HXX**小型普通客车沿渤海大街东段由西向东行驶至渤海大街东段天赋路口准备左转弯时与蹲在双黄线上捡手机的行人邹维刚(原告)相撞,造成原告邹维刚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老边大队于2015年4月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涛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邹维刚无责任。另查,原告邹维刚系营口市东旭化工厂厂长,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其骨盆闭合粉碎性骨折;腰部外伤;头面部外伤、头皮裂伤;双侧胸腔积液;右侧腹壁、盆壁、腰大肌血肿;右肱骨干开放粉碎性骨折;腰5左侧横突骨折;腹部外伤;面部挫裂伤等,入营口市中心医院治疗277天,出院后医嘱共建议休息86天。2016年3月29日,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邹维刚伤残等级鉴定为肢体损伤十级,骨盆损伤十级;二次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13000元。原告邹维刚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88400元,护理费27139.99元(辽宁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128元/365天*282天(含5天一级护理)),误工费49572元(2015年制造业平均工资49572元/365天*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850元(50元/天*277天),交通费1000元,轮椅、拐杖费488元,财产损失(衣物损失)1000元,残疾赔偿金116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二次手术费13000元,总计327777.99元。另查,辽HXX**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0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2月22日,含不计免赔),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孙涛的车辆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孙涛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孙涛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认定为27139.99元,轮椅拐杖费本院认定为48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本院酌定为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7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工资,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每月工资收入5000元,结合其从事化工生产的工作性质并参照该行业(制造业)标准,确定其误工工资为49572元/年,对于原告主张一年的误工时长,参照原告的住院日期(含出院医嘱建议休息日期)363日及自原告事故发生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379日,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的误工工资本院认定为49572元。对于原告5000元营养费的主张,因其提供的病例中并未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保险公司针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时长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327777.99元,因被告保险公司能够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孙涛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邹维刚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邹维刚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邹维刚1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邹维刚206777.99元。二、被告孙涛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逾期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0元,原告负担260元,被告孙涛负担6220元;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孙涛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鉴定结论程序合法,上诉人未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实质性异议,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参照被上诉人邹维刚的住院日期(含出院医嘱建议休息日期)363日及自邹维刚发生事故至定残前一日共计379日,原审认定误工时长365日并无不当,原审结合被上诉人邹维刚从事化工生产的工作性质并参照制造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正确。原审计算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盖世非代理审判员  徐 丹代理审判员  赵 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那晓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