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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3民初8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冯登玉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登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3民初877号原告:冯登玉,男,汉族,生于1955年1月20日,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南溪区长兴镇新庙村。委托代理人:彭兴伟,系南溪区衡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地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蜀南大道西段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7758075202。负责人:李德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建军,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冯登玉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2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后因庭审中进行续医费鉴定,又于2016年8月4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质证。两次开庭中,原告冯登玉��委托代理人彭兴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建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登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3711.01元、续医费(以鉴定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护理费660元、误工费814元、意外住院补助金1100元、鉴定费(以实际产生为准)、交通费300元;2、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面部瘢痕修复费用待庭审中协商或者参照“国颁标准”鉴定后确认;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7日15时许,原告冯登玉在家中维修自家窗户时不慎被手中电锯严重割伤,经诊断为:头面部皮肤裂伤,右侧腮腺受损,牙齿损伤4颗,其中2颗完全断裂(出院后发现右嘴角神经完全受损,口角流涏,张口受限)。原告受伤后在宜宾市南溪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由于该院牙科设置于宜宾市南溪区中医院门诊部,故医嘱要求办理出院手续,转入宜宾市南溪区老中医院门诊部对损伤牙齿进行治疗(安装的假牙保质期为3年),产生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711.01元。因我头面部皮肤裂伤,右侧腮腺受损,右嘴角神经完全受损及牙齿损伤4颗,必然产生后续医疗费用,但后续医疗费尚未产生,需经鉴定予以确认。又因我于2015年4月11日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一份(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只通过短信告知了原告冯登玉的保险单号为:6503630110520150000845,无卡、无保单、亦无保险条款,并提示妥善保管保单号,如需了解详细内容可上网查询),保险限额为432500元,承保期限为一年,从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综上,请求法院全额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天安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投保及受伤事实,但认为原告冯登玉主张的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先扣除50元免赔额后,再赔付剩余费用的90%。对原告冯登玉主张的意外住院补助金按保险合同约定,应以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根据保险公司的保险免责条款规定,对于原告冯登玉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续医费、交通费等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范围,其公司对上述费用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冯登玉在本案中主张的投保及受伤的事实,故对原告冯登玉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冯登玉主张的赔付金额,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冯登玉主张的医疗费3711.01元已经合法有效票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合同约定,医疗费应当先扣除50元免赔额后,再按剩余部分的90%进行赔��,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当赔付医疗费3294.90元。原告冯登玉主张的续医费5000元已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予以证实,且该项费用亦属医疗费范畴,属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主要赔付事项,原告冯登玉主张的医疗费(含续医费)总额也未超出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约定赔付事项的限额,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予赔付。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质证中辩称续医费属于免责条款中的免赔范围,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曾向原告冯登玉尽过相关免赔条款的告知义务,被告出示的产品责任免除条款不能达到其免责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被告要求免除续医费赔付责任的质证理由依法不予支持。鉴定费600元属于查明原告冯登玉后续医疗费损失的必然开支,因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当赔付。意外住院医疗补助按10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冯登玉的住院天数11天,系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付事项,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付。护理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中的赔付项目范围,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保险公司赔付的意外住院医疗补助金即具有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性质,故对于原告冯登玉单独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本院依法不再支持。至于原告冯登玉主张的误工费,鉴于原告冯登玉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故对其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给原告冯登玉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含续医费)8294.90元;2、意外住院医疗补助(100元/天×住院11天)=1100元;3、鉴定费600元(续医费的鉴定费)。原告冯登玉的以上损失共计9994.90元。该损失未超过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承保限额,故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承保原告冯登玉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冯登玉承担赔��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承保原告冯登玉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冯登玉的损失医疗费(含续医费)、意外住院医疗补助、鉴定费,共计人民币9994.90元;二、驳回原告冯登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元,减半收取计66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其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