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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82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孙锡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锡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2刑初183号公诉机关武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锡友,男,1979年6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武穴市,汉族,文盲,农民,住武穴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2015年9月17日经武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8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郭志伟,男,湖北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199610878576武穴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6]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锡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中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锡友及其辩护人郭志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5日上午,被告人孙锡友因不满孙某1及其妻子董某在其新建房屋后面建猪圈保温棚,双方发生争执并结揪,孙锡友手持铁铲将董某面部戳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锡友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人孙锡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属邻里纠纷,起因上被害方有过错;2、被告人孙锡友主动投案,有悔罪表现;3、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多次到受害人家赔理道歉,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请合议庭综上以上情节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上午,被告人孙锡友骑摩托车途经其宋巷铁路附近的新屋场时,发现孙某1与其妻子董某在其新屋场后面搭建猪圈保温棚,遂上前制止,双方发生争执。当日上午11时许,孙锡友骑车返回家中邀约其妻子戴某、堂弟孙某5、孙某3及孙某4来到孙某1的猪圈前,孙锡友继而要求孙某1停建猪圈保温棚遭到孙某1的拒绝,戴某、孙锡友均上前推倒猪圈的一截矮墙,双方遂发生结揪,孙锡友手持铁铲朝被害人董某的面部戳了一下,致董某的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董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孙锡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孙锡友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董某的经济损失2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董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锡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证人孙某1、孙某2、孙某3、戴某、孙某4、孙某5、孙某6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武穴市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损伤鉴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孙锡友的供述及录相光盘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锡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锡友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锡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孙锡友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其谅解,酌情从轻处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孙锡友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锡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友文审 判 员  钟 强人民陪审员  胡茂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青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