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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0民初6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天津市宝亮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石振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宝亮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石振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民初6240号原告:天津市宝亮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136653-6),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新兴村。法定代表人:史保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铮,该公司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兰,该公司职工。被告:石振宇,男,197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原告天津市宝亮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振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宝亮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保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振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天津市宝亮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石振宇给付货款120500元;2。判令石振宇负担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31日,天津市宝亮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石振宇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石振宇向天津市宝亮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购买50米物料机1台,价款为58700元。合同对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天津市宝亮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31日将物料机及附属设备交付石振宇。2012年9月10日,石振宇以电话的方式再次向天津市宝亮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购买物料机,双方商定的价款为61800元。2012年9月12日,天津市宝亮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将物料机及附属设备交付石振宇。2012年10月12日,石振宇签署发货凭证,对上述物料机价款、收货日期以及附属设备进行了确认。但之后,石振宇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天津市宝亮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石振宇未作答辩。天津市宝亮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销货单、发货凭证、催款函、顺丰速递单,石振宇未提出反驳意见,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以下事实:2012年8月31日,天津市宝亮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石振宇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石振宇向天津市宝亮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购买50米物料机1台,价款为58700元,石振宇于2012年10月1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天津市宝亮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31日将物料机及附属设备交付石振宇。2012年9月,石振宇以电话的方式再次向天津市宝亮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购买物料机,双方商定的价款为61800元。2012年9月12日,天津市宝亮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将物料机及附属设备交付石振宇。2012年10月12日,石振宇签署发货凭证,对上述物料机价款、收货日期以及附属设备进行了确认。石振宇收到上述货物一直未给付货款合计120500元。2014年4月30日,天津市宝亮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向石振宇发出催款函,但其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本院认为,天津市宝亮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石振宇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恪守承诺,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天津市宝亮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石振宇应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综上,天津市宝亮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石振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给付原告天津市宝亮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2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5元,由被告石振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缴纳,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培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芦思霖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