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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10民初1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任连山与安国强、元氏县永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连山,安国强,元氏县永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张永彬,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10民初1167号原告任连山,男,汉族,1935年2月23日生,住石家庄市鹿泉区。委托代理人周晓辉、张静,河北鹿泉振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国强,男,汉族,1969年7月21日生,住石家庄市栾城县。被告元氏县永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元氏县姬村镇姬村。法定代表人杨继东,经理。被告张永彬,男,汉族,1972年3月10日生,住石家庄市元氏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友谊南大街122好振头大厦九层。负责人康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向峰、张孟良,公司职员。原告任连山诉被告安国强、张永彬、元氏县永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连山的委托代理人周晓辉、张静,被告王建坤、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向峰、张孟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国强、张永彬、元氏县永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2日17时30分许,被告安国强驾驶冀A×××××半挂牵引车,沿装院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龙风湖路口时,与由东向西驾驶自行车通过公路的任连山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鹿泉市交警大队作出第1301852201600483号责任认定书。认定安国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任连山无责任,任连山受伤后在鹿泉区铜冶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经查实,肇事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责任险。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害赔偿金31649.0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永彬书面辩称,一、在本案中肇事的冀A×××××、冀ASK**挂号车,是我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元氏县永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购买的,我是冀A×××××、冀ASK**挂号车的实际车主,安国强是我雇佣的司机。所以应由我按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二、本案中肇事的冀A×××××、冀ASK**挂号车由我委托元氏县永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该车辆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主车一份交强险和主车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万元,并保有不计责任免赔险),所以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方损失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造成原告的诉讼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三、本次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任连山预付事故赔偿款5000元,我要求法院在此案完结后由原告方或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直接返还给我。四、我在庭审中的执证、辩论意见同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执证和辩论意见。随诉提交张永彬与元氏县永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门诊收据13张等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按国家相关标准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元氏县永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安国强未出庭行使诉讼权利和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事故认定书。2、医疗费票据1张。3、住院病案。4、石家庄紫石商贸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和工资表。5、石家庄森泰园林建筑工程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是,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无医嘱和鉴定,原告伤情不符合给付标准。护理费只认可住院期间,误工费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为农民,不存在误工。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日,被告安国强驾驶冀A×××××半挂牵引车,沿装院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龙凤湖路口时,与由东向西驾驶自行车通过公路的任连山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鹿泉市交警大队作出第1301852201600483号责任认定书。认定安国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任连山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左足3、5跖骨骨折;头面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受伤后在鹿泉区铜冶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1天,医嘱石膏固定四周,四周后复查。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年龄及诊断证明医嘱,参照公安部>,酌情认定护理期为出院后60日,误工期为出院后90日。原告任连山伤前受聘于石家庄森泰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技术顾问,月工资4500元;护理人任建勋系石家庄紫石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原告任连山之子,其月工资为3490元。医疗费7891.53元(含张永彬垫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550元,护理费为3490元/30天*71天=8259.67元,误工费为4500元/30天*101天=15150,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地点伤情及出院医嘱,酌情认定500元。各项损失共计33451.2元。另查明,肇事车冀A×××××、冀ASK**挂号大货车是被告张永彬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元氏县永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元氏县永康公司只保留了该车的所有权,被告张永彬为实际经营者,安国强是被告张永彬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永彬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52.49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鹿泉区交警大队认定,认定安国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任连山无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故本院对责任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医疗费789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550元,护理费8259.67元,误工费15150,交通费500元,各项损失共计33451.2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3451.2元。原告任连山虽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以自身技术受聘工作,其劳动应当受到尊重和支持。被告张永彬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3451.2元,原告应予返还。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连山损失33451.2元。二、原告任连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永彬垫付医疗费2852.49元。如未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元,由被告张永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秋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