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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民终28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苗竹兴与李平、孙冬雪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平,苗竹兴,孙冬雪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终28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平,女,1968年2月3日出生,满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现住昆明市宜良县金房北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苗竹兴,男,196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委托代理人:钏加裕,男,汉族,1975年5月15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县,系上诉人女婿,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冬雪,女,199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现住昆明市宜良县金房北区。李平,女,1968年2月3日出生,满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林机社区*组**号,现住昆明市宜良县金房北区*幢*单元***号。身份证号码:。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李平、苗竹兴因与被上诉人孙冬雪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6)官民一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苗竹兴自2010年9月进入宜良宜人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系金房北区的保安人员,其自述每月工资1500元。被告李平系金房北区3幢三单元202号的住户,被告孙冬雪系金房北区3幢三单元202号房屋所有权人,两被告系母女关系。2016年1月22日,由于被告李平出门匆忙将门钥匙反锁在家中,原告自愿帮被告李平爬窗拿钥匙,在爬窗的过程中原告意外从高处摔落受伤。当日被告李平及物业公司的人将原告送至宜良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及粗隆下粉碎性骨折,开支住院费用共计1846.79元。被告李平为原告预交医药费3000元。1月27日原告根据医生的建议转入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行左股骨粗隆下骨折闭合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开支门诊费及住院费共计30965.62元。2月1日,原告再次转入宜良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开支住院费2415.47元。3月5日,原告在宜良县第一人民医院开支门诊费88元。2016年3月15日,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此次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评估后期治疗费为15000元,原告为此开支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与其母亲苗丽萍均为农村居民,苗丽萍生于1937年8月18日,生育子女5人,死亡1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不以追求报酬为目的,自愿帮被告李平爬窗拿钥匙,被告李平没有明确阻止拒绝,导致原告在爬窗拿钥匙的过程中受伤,双方之间形成义务帮工法律关系。被告辩解原告属于工伤事故或“风险自甘”行为,因保安的工作职责并不包含私自为住户爬窗拿钥匙,且原告的行为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风险自甘”行为,故对其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在帮工活动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之规定,被告李平作为被帮工人在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明确拒绝原告帮工的情况下,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冬雪并非本案被帮工人,依法不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爬窗可能发生的危险,由于其缺乏安全意识没有预见,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自身存在主要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赔偿上可以减轻被告李平的责任。故综合全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原告对自己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被告李平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结合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和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确认原告苗竹兴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5315.88元;2、因原告构成伤残持续误工,且其主张的收入不超出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日收入,故认定其误工费为2650元(按照原告日收入50元的标准,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53天);3、因原告住院确需人护理,且医院出具了护理证明,故认定护理费为1264.32元(79.02元/天×住院16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住院的16天);5、残疾赔偿金29824元(7456元/年×20年×20%);6、后期治疗费15000元;7、被抚养人苗丽萍生活费1509元(6036元/年×5年×20%÷4);8、考虑本次事故致原告伤残达九级,确造成其精神损害,一审法院根据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及双方过错程度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1500元;9、鉴定费1300元;10、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共计90963.2元。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宿费,因无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李平赔偿原告苗竹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被抚养人苗丽萍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88963.2元的30%,即26689元,扣除被告李平已经支付的医药费3000元,被告李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苗竹兴23689元;二、由被告李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苗竹兴精神抚慰金1500元;三、驳回原告苗竹兴对被告孙冬雪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李平、苗竹兴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苗竹兴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苗竹兴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李平承担。事实与理由为: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已明确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自担70%的责任与上述规定相悖,亦与发扬社会公德相悖;第二,上诉人苗竹兴已举证证明其一直在宜良县城镇金房小区从事保安工作5年多,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一审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苗竹兴的残疾赔偿金错误。上诉人李平的上诉请求为: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李平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为:第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上忽略了一个重要细节,那就是事发当时被上诉人当班,因上诉人停放在小区的车辆影响了邻居车辆入库,于是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家敲门,通知上诉人挪车,仓促间,上诉人将房门钥匙落在屋中,挪车后上诉人发现该情况后,用被上诉人手机联系家人送钥匙时,被上诉人爬楼取钥匙时摔伤。管理车辆是保安的职责,车辆挪开后发现上诉人房门钥匙落在屋中,保安爬窗为业主取钥匙,属于从事与工作有关系的收尾性工作,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且主动热情为业主服务也是保安管理制度第五条的明确约定,由此可见爬窗为业主取钥匙,应属其工作职责。原审忽略了爬窗前的行为,导致对案件事实的错误认识。第二,上诉人原审中提出“风险自甘”抗辩,是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原审法院对此有错误认识。保安员爬窗取钥匙应当意识到可能发生危险,而不是没有意识到。彼时其心理状态应是意识到危险存在,但轻信可以避免,上诉人强调“风险自甘”即行为人明知有风险而自己愿意去冒险,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行为人自行承担。3、原审法院工作粗糙,不够审慎,表现在损失的计算上:后期治疗费15000元,尚未发生不应计入损失范畴,因为法律规范的是已然而不是将然;再者,原判计算的十项损失总计90963.2元,准确金额应是90463.2元,窥一斑见貌,反映出原审工作的不严谨。李、苗二人针对对方上诉请求的答辩意见均与己方提出的上诉意见一致,在此不作赘述。被上诉人孙冬雪针对上诉人苗竹兴的上诉,答辩如下:一审未判处孙冬雪承担责任正确,应予维持该判项。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上诉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苗竹兴帮助李平爬窗取钥匙属于何种性质的行为?二、李平针对苗竹兴的损害后果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三、苗竹兴的残疾赔偿金应依据何种标准计算?四、苗竹兴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应否计入损失范围?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苗竹兴爬窗取钥匙行为的性质问题。李平认为因保安人员让其挪车以便其他住户停车,匆忙间钥匙被锁屋内,故保安人员爬窗取钥匙是前通知挪车行为的延续,仍属于保安人员工作职责范围。经审查,保安人员苗竹兴的工作职责并不包括帮助住户爬窗取钥匙;并且保安人员通知住户挪动阻挡他人正常停车车辆的行为属于其正常工作职责范畴,而李平匆忙间将其钥匙锁入屋内系其不慎,两者之间并不存在必然关联性,故爬窗取钥匙行为并不属于保安人员的工作职责,苗竹兴因此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范畴。李平的此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苗竹兴无偿自愿帮助李平爬窗取钥匙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义务帮工法律关系,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第二,关于苗竹兴受伤后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李平认为苗竹兴所为属于“风险自甘”行为,故应由其自担全责。我国法律并未对“风险自甘”原则进行明文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该原则亦仅适用于按正常智力水平可以预见危险性的极限运动或竞技性体育运动,故本案义务帮工行为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风险自甘”行为,李平以该主张欲免除己方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苗竹兴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事发时已年逾五旬,应对自身情况及夜间光线不明下攀爬二楼窗户存在的风险性有一个理性、明智的预判。因其缺乏必要的安全意识导致本案事故发生,自身存在主要过错;而被帮工人李平虽主张其并未主动要求苗竹兴爬窗取钥匙,且后者取钥匙时其正在打电话并不知情,但现无证据证明李平有明确拒绝帮工的意思表示及具体行为,并且如该帮工行为完成,则李平系直接受益人,故李平应对苗竹兴所受伤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根据事发过程、双方过错大小,认定苗、李二人各承担70%及30%的责任,公平、合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孙冬雪并非被帮工人,依法不应对苗竹兴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第三,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宜良宜人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已证实苗竹兴自2010年9月进入该公司从事保安工作至今,且事发时苗竹兴亦属于李平所住小区的保安人员,其生活来源已长期脱离农业生产,故一审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错误,本院予以更正,确认其残疾赔偿金为97196元【24299元/年(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0年×20%】。第四,关于后期治疗费是否应计入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亦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包括后续治疗费,应当由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苗竹兴已构成九级伤残,需定期复查、理疗、加强营养、功能康复,并需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故其所主张的15000元后期治疗费确有客观需求,于法有据,一审将该费用计入损失总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本院确认苗竹兴因伤所致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5315.88元、误工费2650元、护理费126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97196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被扶养人苗丽萍生活费1509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上述费用除精神抚慰金外共计156335.2元,由李平承担30%,计46900.56元,扣除李平已支付的医药费3000元,李平应向苗竹兴赔偿43900.56元及精神抚慰金1500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计算相关费用有误,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16)云0125民初5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由被告李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苗竹兴精神抚慰金1500元;”;二、维持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16)云0125民初58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苗竹兴对被告孙冬雪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三、撤销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16)云0125民初5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被告李平赔偿原告苗竹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被扶养人苗丽萍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88963.2元的30%,即26689元,扣除被告李平已支付的医药费3000元,被告李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苗竹兴23689元;”;四、上诉人李平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上诉人苗竹兴经济损失43900.56元;五、驳回上诉人苗竹兴的其他上诉请求;六、驳回上诉人李平的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76元,减半收取2288元,由上诉人苗竹兴负担1781元,由上诉人李平负担5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76元,由上诉人苗竹兴负担3562元(其预缴的上诉费本院退还1014元),由上诉人李平承担1014元(其预缴的上诉费本院退还356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何海燕代理审判员  毛维清代理审判员  李 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石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