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91民初10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王睿与长春澳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睿,长春澳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1民初1060号原告:王睿,女,汉族,1970年10月2日出生,住长春市经开4区**栋6门***室。被告:长春澳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洋浦大街3188号48号楼。法定代表人:喻祖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实,该公司法务。原告王睿诉被告长春澳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2016年8月16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睿、被告澳海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文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睿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在被告处按揭购买位于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澳海东方1号住房,结构为17越18层,面积124.33平方米,总房款为63万元。2013年8月2日原告首付款以及银行贷款均交付给被告,并完成付款取得该房屋钥匙。合同15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二项处理(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付原告违约金63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又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递交追加诉讼请求申请书,要求被告追加赔偿由于房屋产权证没有按时办理,在原告出卖房屋时产生的额外税费32318.35元。被告澳海公司辩称:被告没有违约行为,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15条规定,该条约定的90天是向产权机关提交备案的时间,不是原告取得产权证的时间。补充协议第14条第1款规定,被告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只要产权登记机关收取了报送材料即视为被告方已经完成第15条约定的义务。原告出卖房屋所产生的额外税费不应由被告承担,根据合同法113条,被告没有构成违约,所以不承担损失。即便被告构成违约,也不应承担原告出卖房屋产生的额外税费。2013年6月26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6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在当时无法预见到原告出卖房屋时所产生的税金,所以已经超出了订立合同时预见和应当预见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买受人购买由被告开发的澳海东方1号房,建筑面积124.33平方米,总价款63万元。该合同15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二项处理(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双方又于2013年6月28日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第十四条第一款约定:产权登记机关收取出卖人报送备案或初始登记的文件资料之日,就是为出卖人已经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所规定的报送备案义务。因产权登记机关或其他相关政府机关的原因导致备案延迟,而使买受人不能在约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不视为出卖人违约,出卖人不承担责任。2013年6月25日,原告购买的房屋获得商品房屋登记证明。2013年8月3日,原告到被告处缴纳物业费、电费、公共照明、生活垃圾处理、建筑垃圾清运费等多项费用,并领取了住房钥匙。另查明:2016年5月25日,原告与案外人匡立平签订《长春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澳海东方1号房出售给匡立平。2016年6月29日原告在办理产权登记时,向长春市地产税务直属税务局缴纳了契税、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等各项费用合计32318.35元。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长春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第15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二项处理: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结合补充协议第十四条第一款约定:产权登记机关收取出卖人报送备案或初始登记的文件资料之日,就是为出卖人已经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所规定的报送备案义务。因产权登记机关或其他相关政府机关的原因导致备案延迟,而使买受人不能在约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不视为出卖人违约,出卖人不承担责任。因此被告作为出卖人承担交付标的物义务,不仅是要按约定交付商品房实物,还有向产权登记机关报送备案或初始登记的文件资料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8月3日接收房屋,按照合同约定2013年10月31日前被告应将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证及机关备案。而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即2013年6月25日已办理完该商品房屋登记,应视为其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书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