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民初5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张永亮与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亮,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5552号原告:张永亮,男,198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北塔东湖苑小区10-5号办公房。负责人:杨浩,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高新区科技街6号。法定代表人:桂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玲,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永亮与被告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以下简称建昌建筑六分公司)、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昌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亮、被告建昌建筑六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被告建昌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永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双倍返还剩余定金2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被告将其承揽的位于石嘴山市惠农区领航鑫源住宅小区以内部承包方式交由原告施工,并要求原告缴纳200000元定金。2015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账户转账支付200000元定金,被告出具收据并在收据上确定开工日期为2016年3月15日。但被告未按期开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安排原告进场施工,但被告告知原告该项目由于其他原因要延期开工。原告无奈向被告要求退还定金,被告分三次退还原告定金150000元,剩余定金至今未退还。建昌建筑六分公司辩称,原告系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属无效合同,合同约定的履约定金亦属于无效条款,不能适用定金法则。原告迟迟不予动工导致被告建昌建筑六分公司被建设方罚扣了100000元,故建昌建筑六分公司扣留原告的50000元定金以弥补该损失。建昌建筑公司辩称,建昌建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协议,也未收取过原告的定金,不负有向原告返还定金的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5日,张永亮与建昌建筑六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建昌建筑六分公司将其承揽的位于石嘴山市惠农区领航鑫源住宅小区以内部承包方式交由张永亮施工,合同签订后进入施工现场之前张永亮向建昌建筑六分公司交200000元定金,2015年12月2日,张永亮向建昌建筑六分公司交纳定金200000元,建昌建筑六分公司出具的收据上载明“今收到张永亮工程定金200000元,不退还,顶管理费,开工日期为2016年3月15日”。张永亮于2016年2月28日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16号楼建施图壹份”。庭审中,建昌建筑六分公司提交宁夏嘉利源开发有限公司向建昌建筑六分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单》、《催开工函》、《通知》各一份,以证明建昌建筑六分公司将施工图纸交给张永亮,并开会通知张永亮于2016年3月15日开工,张永亮未按期开工导致建昌建筑六分公司被宁夏嘉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扣罚100000元。张永亮对此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张永亮系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其与被告建昌建筑六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属无效合同,且原告张永亮也未实际施工,原告张永亮依据该合同交付的定金应当退还,原告张永亮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建昌建筑六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因张永亮的原因未于2016年3月16日进场施工,故被告建昌建筑六分公司扣留原告的50000元定金以弥补其损失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建昌建筑六分公司已返还150000元,还应向原告返还50000元。因建昌建筑六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被告建昌建筑公司应与被告建昌建筑六分公司共同承担返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永亮定金5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永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思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