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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1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李世友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李世友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1刑初278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开明,系广东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世友,男,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2015年10月12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6]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世友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莹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开明,被告人李世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世友因与情人梁某发生感情纠纷,认为对方花费其钱财,欺骗其感情,遂萌生杀害梁某、与之同归于尽的想法。2015年10月12日14时许,在台山市深井镇那扶墟某五金店门口路段处,与被害人梁某发生争吵后,持水果刀捅刺被害人梁某的腹部、肩部等身体多个部位,致其受伤,随后因被在场群众用木棍等打掉其手中的水果刀而未得逞。经广东省台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梁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人李世友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人赖某、丘某、戴某、吴某、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及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相关书证;视听资料;抓获经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世友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杀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世友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李世友依法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诉称,2013年2月份,梁某打工时认识了一同打工的李世友,此后李世友一直纠缠梁某。李世友多次当面或通过电话联系对梁某及其亲属进行恐吓或殴打。李世友多次跟踪梁某,于2015年10月12日在台山市那扶见到梁某正往市场买菜,就冲上前去强拉梁某上车,强逼梁某跟随其走,但遭梁某反对。李世友用随身携带的刀朝梁某身上猛砍多刀,致梁某严重受伤。梁某被街上行人送往那扶医院抢救,后转院至台山市人民医院救治,于2015年11月25日出院。梁某因上述事故造成的损伤为:1、医疗费2105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45天×100元/天);3、护理费3600元(45元×80元/天);4、误工费3773.25元(3192.9元÷12个月÷30天×45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共37926.75元。请求判令被告人李世友赔偿人身伤害损失共37926.75元给原告人梁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人身份证复印件;2、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收据;3、台山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表。被告人李世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杀人罪表示不认罪,认为其当天喝醉酒,其当时不知道自己做了什么,没有故意去杀被害人,其只是故意伤害,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提出如下答辩意见:其没有强迫、恐吓、逼打梁某,其愿意赔偿梁某,但现在被羁押。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世友因与被害人梁某发生感情纠纷,认为对方花费其钱财,欺骗其感情,遂萌生杀害梁某并与之同归于尽的想法。2015年10月12日14时许,在台山市深井镇那扶墟某五金店门口路段处,与被害人梁某发生争吵后,持水果刀捅刺被害人梁某的腹部、肩部等身体多个部位,致其受伤,随后因被在场群众用木棍等制止,水果刀被夺走而未得逞。经广东省台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梁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世友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10月12日7时左右,李世友驾驶摩托车去到那扶市场和几个本地人打牌,当时李世友见到梁某了。打完牌后李世友驾驶摩托车来到侨联商店对面的超市门口,打了一个电话给梁某,梁某没有接电话。李世友在超市门口喝酒,期间打了很多个电话给梁某,梁某接了一次电话,李世友叫她出来玩,梁某说“你是不是想死啊?”(意思是梁某出来见李世友怕其老公会知道),接着梁某就挂断电话。李世友在超市门口喝酒一直喝到下午13时30分左右,准备回家削甘蔗吃但家里没有刀,就步行到那扶市场一个五金店用6元人民币买了一把长约35厘米的黑色塑料握柄的水果刀,接着回到超市喝酒一直喝到下午14时30分左右。李世友想起家里没有菜刀用,就驾驶摩托车去到原来购买水果刀的五金店,想赊购一把菜刀但没买到。李世友带着水果刀就驾驶摩托车回家,在经过中兴街一水果档右侧的路口时,刚好碰到梁某。李世友问梁某要不要出去玩,梁某说“你是不是想死啊?”。李世友感到很生气,大声对梁某说“要死就大家一起死”,说完就转身回到其摩托车旁边,用右手从脚踏板上拿起刚买的水果刀,走近梁某,往梁某腹部的左侧捅了一下。梁某倒在地上,李世友往梁某扑过去,想继续用水果刀捅梁某,但梁某用双手拿住水果刀跟李世友抢刀,在抢水果刀的过程中,水果刀又捅到了几下梁某的腹部,李世友左大腿的内侧也被水果刀割到了,伤口长约2厘米,李世友的尾指和无名指也被水果刀割伤了。后来,刀被梁某抢过去。于是李世友站了起来往后退,梁某拿水果刀往李世友身上扔,但没有扔中李世友,水果刀被梁某丢到马路中间。这时,站在旁边的群众就拿了扫把和木棍按住李世友的手和肩膀,叫李世友不要动,李世友说不会动,看到梁某的腹部流了很多血。旁边有一个群众扶着梁某过去那扶医院治疗,李世友站在路边等派出所民警过来。等了一会,派出所的民警就过来,将李世友带回深井派出所那扶警务室。李世友和梁某好了接近三年了,梁某花了李世友两、三万元,又不跟李世友在一起,李世友觉得梁某欺骗了其感情,所以才拿水果刀去捅梁某,李世友当时喝醉酒,就想着和梁某两个人一起死,等李世友把梁某捅死了,李世友就打算自杀,大家同归于尽。当时群众阻止李世友的时候,没有用扫把或者木棍打到李世友的手,导致李世友手上的刀掉在地上。被告人李世友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和辩解:李世友没有杀害梁某的故意,不认为其犯了故意杀人罪。李世友当时气愤就拿刀往梁某的腹部左侧捅了一下,她倒在地上,接着用双手抢水果刀,在抢夺水果刀的过程中,李世友手中的刀又捅了梁某的身体几下(具体捅到什么部位不清楚)。李世友当时喝多了,记不清楚有没有说过“死就死吧,要死就大家一起死”这句话。李世友当时根本没想要杀死梁某,李世友家里还有老人小孩要照顾,不可能寻死。李世友当天起床后在家喝了半斤白酒,后来在超市门口喝了五、六瓶一斤装的啤酒,在和梁某发生争吵以及拿刀捅梁某时已经喝醉了,但其知道自己在拿刀捅梁某。经被告人李世友辨认,辨认出梁某。2、被害人梁某的陈述:梁某的联系方式为158××××5226。2015年10月12日早上8时左右,梁某到那扶市场那边打牌,后来见到李世友也过来了。梁某打了一下牌就自己一个人回家了。下午14时30分左右,梁某从家里出发到中兴街面包店买面包。等梁某买完面包出门时,见到李世友,李世友又过来抓梁某的右手。梁某就骂李世友“你是不是想死啊?”,边骂边往小学路口走。李世友说“死就死了,那我就拿刀把你捅死”,说完之后,李世友就转身跑回去他停摩托车那边去拿水果刀。梁某就准备往家里的方向跑,李世友追上梁某,拿一把黑色握柄的水果刀往梁某腹部左侧捅了一刀,接着又用水果刀捅了几下梁某的左侧上半身,导致梁某肩膀和左手腋下有多处刀伤。后来李世友又拿水果刀来捅梁某的胸口部位,但梁某用双手去抓住水果刀的刀刃,李世友的水果刀就没有捅进去梁某的胸口,只是在梁某的胸口处留了一个水果刀刀尖的印口。接着,李世友又抽回水果刀并往梁某的上半身左侧捅了几刀,梁某就摔倒了。李世友又扑上来用水果刀捅梁某的左侧肩膀部位,这时周围的群众就围过来了,他们有的用扫把,有的用木棍去制止李世友,梁某就趁乱夺过李世友的刀并把水果刀往远处扔掉。当时梁某还叫李世友不要搞她了,李世友就说要杀死梁某。后来,周围的群众就把李世友控制住了,叫他不要动。当时梁某身上流了很多血,旁边有一名男子扶着梁某走到那扶医院救治。李世友是叫梁某和他去开房,梁某不跟李世友去,李世友就说要杀死梁某,拿水果刀捅伤梁某。经被害人梁某辨认,辨认出李世友。3、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证人赖某的证言:2015年10月12日14时左右,赖某在台山市深井镇那扶墟中兴街小学路口名雅发廊饮茶聊天,看到外面有一男一女均是外省籍的人在外面吵了几句。那名外省籍的女子没有理会那名外省籍男子,继续往那扶小学方向走去,那名男子骑着摩托车追上去以后,从摩托车下车后拿出一把水果刀冲上去就向那名女子捅过去。赖某看到这种情况就叫一起在发廊饮茶的人去劝架。赖某走到他们对面时,看到那名男子用右手拿着一把黑色手柄的水果刀往那名女子的左腰间捅过去,那名女子用左手抓住水果刀的刀刃,但是那名男子并没有想停止的意思,一边继续捅那名女子,一边说着“欠我十多万,我要捅死你”。赖某看到这情况后,从路口旁边的五金店外拿起一把红色扫把向那名男子的刀挑去,想把男子的刀挑开,但是没有成功,这时还有一名叫“啊凡”的男子用木棍往外省籍男子的手腕打下去,那个男子的刀被打倒。场面比较混乱,那名外省籍女子捡起那把水果刀又想捅那名男子,那名男子用左手抓住刀刃。赖某等几个人又合伙把他们的刀打掉。后来,那名男子看到那么多人劝架,怒气渐渐降下来,那名女的也被人送去医院。赖某等人问那名男子干嘛要这样做,那名男子说“她欠我十几万,我也不想活了,我要把她杀死”。赖某等人劝那名男子冷静点,那名男子很配合,很淡定地在原地等派出所的人员。一会,派出所的人员将那名男子带走。那名男子用来伤害那名女子的刀是一把长约20厘米,黑色手柄的水果刀。经证人赖某辨认,辨认出手持水果刀伤人的外省籍男子是李世友,被人用水果刀捅伤的女子是梁某。(2)证人丘某的证言:丘某于2015年10月12日下午14时左右在台山市深井镇那扶墟中兴街小学路口的“剃头远”(即名雅发廊)那里剪发。直到14时30分左右,丘某看到外面有一名男子从一辆女装摩托车上下车冲向一名云南籍女子身边并将那名女子按倒在地上,拿出一把长约20厘米的水果刀向那名女子的腰间处捅过去。丘某等人在名雅发廊的几个朋友都看到男子持刀捅向女子,这时“老麦凡”喊了一句“快去帮忙啊”。丘某等人都冲了出去,“老麦凡”冲上去后在小学路口那间五金店那里拿了一把扫把去打那名云南籍男子的手部想打掉他手上的水果刀,丘某也跟着在五金店那里拿了一根木棍打向那名云南籍男子的右手手腕,这时才把那名男子的刀打掉在地上。丘某等人去拿木棍扫把的时候看到那名男子还继续用刀捅向那名女子,还好那名女子用手死死地抓住刀刃阻止那名男子。丘某等人用棍子打掉那名男子的刀后,那名男子的情绪也平静下来,丘某等人叫那名男子不要走,站在那里等派出所来。那名女子自己爬起来不知道被谁送去医院了。丘某等人问那名男子为什么要这样做,那名男子回答说“她欠我十几万,我也不想活了,我要杀死她”。丘某等几个人稳定那名男子的情绪,派出所的人也来到将那名男子带走。丘某当时和那名男子距离9米左右,丘某拦架的时候,有闻到有啤酒味,但不是很大味道。当时丘某等人制止那名男子伤害那名女子,与那名男子对话时,那名男子比较气愤。那名男子用的那把刀长约20CM,黑色刀柄,是用来切水果的那种水果刀。经证人丘某辨认,辨认出涉嫌持刀伤人的云南籍男子是李世友。(3)证人戴某的证言:2015年10月12日14时许,戴某、“阿积”、丘某、赖某等人,在那扶墟中兴街“刮头远”的发廊处喝茶。当时,赖某坐在发廊靠近门口处,指着门口外面说“喂,不要这样做啊”,然后冲着走到中兴街上,并对戴某等人说“快点出来帮忙”。戴某、“阿积”、丘某等人也跟着走出发廊。戴某看到一名男子正拿着一把刀插向一名妇女,该名妇女用双手抓住了刀刃,不让那名男子用刀刺中其身体。这样相持了一会儿,妇女体力不支慢慢跌倒在地上,那名男子继续与妇女挣扎。在挣扎的过程中,男子用刀割伤了妇女的肚子。这时,赖某用扫把将该男子挑开,而丘某用一块木头打在该男子的双手,将男子的刀打掉在地上。戴某就上去将刀拿到一边用脚踩住,防止男子继续用刀伤人。妇女因为被男子用刀伤到流了很多血,被当时一名叫吴某的群众送去那扶医院治疗。一会儿后,派出所民警来到现场,并将该男子带回去接受调查了。戴某听那男子说那妇女拿了他十多万元,而且妇女现在不理他;该男子说,死就死了,他就想杀死她了。戴某当时与那名男子最近的距离是只隔一个人的位置,感觉不到该男子有很大的酒味,当时制止该男子伤害女子时与该男子对话,该男子的意识是清醒的。男子用来伤害妇女的刀是一把长约30厘米的水果刀,宽约5厘米,是铁柄的,已被民警拿走了。经证人戴某辨认,辨认出被砍伤的女子是梁某,持刀砍人的男子是李世友。(4)证人吴某的证言:吴某于2015年10月12日13时许在台山市深井镇那扶墟旺角茶楼对面的杂货店饮茶聊天。直到大约14时左右,吴某听到街上很吵,像有打架的声音,于是吴某从杂货店跑出来看发生什么事情。出来后,吴某看到有两名本地的男子,一名手拿扫把、另一名手拿木棍顶着一名云南籍的男子的胸口。吴某还看到一名云南籍的女子趴在地上,她的身上浑身都是血,吴某走过去的时候,那名女子自己慢慢爬起来。吴某听周围的群众说那名云南籍的男子用水果刀捅了那名云南籍女子几刀,几名本地的群众合力制止那名云南籍男子。吴某看到那名女子浑身都是血,于是吴某上前扶那名女子去深井镇那扶医院。吴某当时和那名男子最近的距离是10米左右,当时吴某没有闻到该男子有酒气味。当时吴某看该名男子是清醒的,听到该男子说要杀死那名女子。吴某当时看到那把水果刀是掉在街上,长约35厘米,刀上沾满鲜血。经证人吴某辨认,辨认出持刀伤人的云南籍男子是李世友,受伤的云南籍女子是梁某。(5)证人邹某的证言:2015年10月12日早上7时许,邹某在市场杂货店看店时,有一名云南籍男子来到店内说要买刀。邹某问那男子要买什么刀,那男子说买一把尖尖的刀,于是邹某拿了一把水果刀卖给该男子。中午12时许,该男子再次来到店内说要赊购一把菜刀,邹某说不能赊购,该男子就离开了。该男子买的是一把长约30厘米的水果刀,不锈钢的,手柄是黑色的塑料手柄,价值6元人民币。经证人邹某辨认,辨认出2015年10月12日早上7时许在其杂货店购买水果刀的人是李世友。4、物证及扣押物品清单,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江公司鉴(法物)字[2015]1466号《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书》,证实2015年10月12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世友处扣押一把水果刀(塑料黑色握柄,刀长约35厘米);水果刀刀柄、刀刃可疑血迹与梁某血样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7.24乘以10的22次幂的情况。5、广东省台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台公(司)鉴(法活)字[2015]517号《法医学活体检验意见书》,台公(司)鉴(法活)字[2016]105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梁某左胸部见0.5×0.1cm表浅创口,左腋窝见2.0、1.9cm缝合创口,左腹外侧见3.2cm缝合创口,创缘均整齐;左上臂上段外侧见4.0cm缝合创口,左上臂下段背外侧见6.8cm缝合创口,左上臂下段背侧见2.2cm缝合创口,左肘后见1.7cm缝合创口,左前臂上段背侧见6.6cm缝合创口,左前臂中段桡侧见6.5cm缝合创口,创缘均整齐;左手掌见2.2cm缝合创口,由左手大鱼际部经小鱼际部至第5掌骨背侧见8.7cm缝合创口,左手背尺侧见2.5、4.8cm缝合创口,创缘均整齐;由右手虎口处经大鱼际部至右腕掌尺侧见7.6cm缝合创口,右手掌尺侧见6.0cm缝合创口,右中指掌指关节处见2.5cm缝合创口,创缘均整齐;梁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的情况。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台山市深井镇那扶墟某五金店门口路段的情况。7、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李世友被制止后在现场的情况。8、通话记录,证实李世友的手机号码159××××7151与手机号码158××××5226于2015年10月12日10时29分许至10时59分许期间有三次通话记录的情况。9、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李世友的身份信息。10、抓获经过,证实如下情况:2015年10月12日14时30分左右,台山市公安局深井派出所接110指令称在台山市深井镇那扶中兴街那扶小学路口处发生一起持刀伤人案件,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有一名男子自称其名叫李世友,就是持刀捅伤一名女子的人,民警现场闻到李世友身上虽有酒气,但是精神状态良好,和民警对答正常,于是派出所民警将涉嫌持刀伤人的李世友依法口头传唤回深井派出所那扶警务室审查。上述证据由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提供,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世友的相关供述,被害人梁某的相关陈述,证人赖某、丘某、戴某、吴某、邹某的相关证言,物证及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相关书证,抓获经过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述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于2015年10月12日至同月24日期间在台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3天,共花费医疗费20649元。再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的户籍所在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因本案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20649元(根据其提供的2015年10月12日至同月24日期间的医疗费用票据及住院费用表进行认定,其它票据缺乏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其主张的该项费用4500元过高,予以调整);3、护理费1300元(100元/天×13天,其主张的该项费用3600元过高,予以调整);4、误工费1111.05元(2015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195元÷365天×13天,其主张的该项费用3773.25元过高,予以调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调整范围,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的损失共计24360.05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世友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杀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世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李世友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应予没收。被告人李世友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李世友提出的关于其没有杀害被害人梁某的犯罪故意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世友归案后多次的供述,被害人梁某的相关陈述,证人赖某、丘某、戴某、吴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及视听资料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李世友用水果刀刺向被害人梁某,目的是要杀死被害人梁某,并且其是用水果刀捅向被害人梁某的左胸部、左腹部等要害部位,被告人李世友为实现杀人的目的而积极实施杀人的行为,已具有故意杀人的犯罪故意,对被告人李世友提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世友提出的关于其案发时是喝醉酒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主张其因本案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37926.75元,其中24360.05元部分理据充足,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世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20年10月11日止。)二、被告人李世友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24360.0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李世友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台山市公安局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蔡立湛代理审判员  温玉燕人民陪审员  袁艳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谭玉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