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005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XX诉乔丽娜、乔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乔丽娜,乔有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05民初465号原告:XX,男。被告:乔丽娜,女。被告:乔有玲,男。原告XX与被告乔丽娜、乔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丽娜、乔有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被告乔丽娜经朋友介绍与原告相识。2015年11月9日,被告乔丽娜声称家中有急事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乔丽娜父亲乔有玲和丈夫曹业伟自愿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1分5厘计算。被告乔丽娜在弓长岭大市场车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2015年12月9日一次性还清全部欠款。到2016年5月份,被告乔丽娜共偿还借款8200.00元,其中本金3700.00元,6个月的利息4500.00元,尚欠本金46,300.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6,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5厘计算,从2016年6月1日起计算到借款偿还完毕时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乔丽娜、乔有玲未答辩、未举证、未到庭。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被告乔丽娜向原告XX借款50,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1分5厘计算,2015年12月9日还清。被告乔丽娜的父亲被告乔有玲和丈夫曹业伟为担保人。被告乔丽娜给原告XX出具欠条一份,被告乔有玲和曹业伟在该欠条担保人处签名。到2016年5月份,被告乔丽娜偿还原告XX借款8200.00元,其中本金3700.00元,利息4500.00元,尚欠本金46,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XX的陈述及欠条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乔丽娜、乔有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被告乔有玲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乔有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乔丽娜追偿。原告XX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丽娜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XX借款本金46,3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分5厘,自2016年6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乔有玲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乔有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乔丽娜追偿。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5.00元,财产保全费520.00元,均由被告乔丽娜、乔有玲负担(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聪审 判 员 丁 一审 判 员 车 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琳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