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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1民初10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姚月清与周保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月清,周保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1民初1003号原告:姚月清,男,195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被告:周保勤,男,196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姚月清诉被告周保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月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保勤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月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5000元及利息100000元。事实和理由:从2009年1月23日至2010年4月18日止,被告周保勤分四笔从原告处借款85000元,后偿还20000元,尚欠65000元至今未还。周保勤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2。《借条》书写规范,内容没有歧义,且与原告陈述相一致,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以上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自2009年1月23日起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85000元,并已还款2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姚月清与被告周保勤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应当从2009年1月23日按照本金65000元、月利率3%偿还借款利息,但是:一、2009年5月19日借款30000元和2010年4月18日借款15000元的借款合同均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因此,原告对以上借款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的借款年利率为36%,超出了年利率24%的法定标准,因此,原被告对于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原告关于被告给付年利率24%以上部分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于不同时间分别向原告借款四次,给付利息也应当根据借款合同不同的借款时间开始计算,因此,原告诉请所有借款均从2009年1月23日开始计算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原被告第二笔金额为10000元的借款未明确借款时间,原告对于借款时间陈述为“2009年2-3月份”,存在一定不确定因素。结合借款的时间顺序,本院酌定该借款从2009年3月30日开始计算利息;五、原告自述被告已于2013年还款20000元,且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该笔还款为本金还是利息,但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已经将该笔还款作为本金扣除。该诉请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虽未经被告同意,本院也予以支持。六、原告自述被告的还款时间为2013年底,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还款的明确时间。本院不予支持。酌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1日。综上所述,原告姚月清关于被告周保勤应当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保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姚月清本金6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首先按本金30000元,以年利率24%为标准,从2009年1月23日计算至2009年3月29日;然后按照本金40000元,以年利率24%为标准,从2009年3月30日,以先息后本的顺序,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姚月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负担450元,被告负担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乃邓审 判 员  褚宏泉人民陪审员  李绪付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符广领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微信公众号“”